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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子帮与李沃柱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帮,李沃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115号原告:张子帮,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均、吴绮慈,均系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沃柱,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张子帮与被告李沃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子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沃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沃柱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55000元、违约金1462元及从2017年4月2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运费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运输陶瓷泥、煤等物资到恩平市沙湖陶瓷城,运费共计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其在2016年7月16日支付15000元,承诺余款在2016年8月23日全部结清,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原告据此起诉。被告李沃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沃柱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载明“本人李沃柱,欠张子帮车主运往恩平沙湖陶瓷城,运费共70000元,已支付7月16日15000元,共欠55000元,欠款人李沃柱,2016年7月17日立据,本人承诺还款期8月23号全部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李沃柱以签订《欠据》的形式,对欠付原告张子帮运输费用550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对原告张子帮要求被告李沃柱支付运输费用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子帮诉请被告李沃柱支付违约金1462元(从2016年8月24日起计至清偿完毕运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1日为1462元)。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被告李沃柱承诺在2016年8月23日支付完毕欠付的运费,故原告张子帮主张从2016年8月24日起以55000元为基数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从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暂计至2017年4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48.60元(55000元×4.35%÷365天×221天)。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样以被告李沃柱欠付的运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李沃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沃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子帮运输费用5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48.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1日,从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被告李沃柱欠付的运费费用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子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为605.78元(原告张子帮已经预交),由被告李沃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戴美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