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行初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凤不服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行为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902行初第10号原告王金凤,女,汉族,1956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现住察右前旗。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白雁,职务局长。行政负责人武学飞,男,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薛建军,男,集宁区公安局法制大队干部。原告王金凤不服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凤,被告行政负责人武学飞及委托代理人薛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集公(常)行罚决字(2016)13477号,现查明2016年11月23日15时12分,王金凤去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王金凤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金凤诉称,不服集宁区公安局集公(常)行罚决字(2016)13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在察右前旗黄旗海镇老羊圈村投资兴建养殖业。2016年因修建呼张高铁站区将原告兴建的圈舍强制拆迁。因此原告去乌兰察布市信访局上访,因信访局不予受理,出具了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原告在2016年11月24日前去北京上访,被集宁区公安局公安人员带回集宁拘留10天。原告认为集宁公安局在没有查明原告有无正当述求,在乌兰察布市信访局上访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前去北京上访,并没有干扰社会秩序,也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拘留没有依据。原告提起诉讼。现请求依法撤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请予以支持。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辨称,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王金凤因羊舍、库房拆迁问题,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地区)上访,非法滞留、聚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6年9月17日、2016年10月15日被集宁区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1月23日12时许,王金凤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地区)上访,非法滞留、聚集,在中南海周边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阻拦,并带至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王金凤再次携带上访材料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行为,是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其行为的违法性不言自明,且经教不改,应受到处罚。根据《信访条例》、《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王金凤的上述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王金凤于2016年11月24日被集宁区公安局常青街派出所传唤调查、询问,并于同日集宁区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王金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告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案件卷宗集公(常)受案字(2016)第6256号;2、法律、法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认为其没有扰乱公务也不存在聚集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证据中的立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所属常青派出所案件受理登记情况,予以采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户籍属常青派出所管辖,予以采纳;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原告被传唤至派出所后,被告依法通知了原告家属,予以采纳;案件公开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诉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予以采纳;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调查,予以采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行为前,依法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予以采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并履行了相关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予以采纳;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行为后,告知了原告家属,予以采纳;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行为后,将原告送至执行机关并办理相关手续,予以采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因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15时12分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未去信访接待场所反映问题,被公安机关训诫,予以采纳;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结案报告书,证明被告内部审批等情况,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有法律、法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5时12分,原告因其房屋问题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聚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训诫并作出训诫书。同年11月24日,被告所属常青派出所办理《受案登记表》集公(常)受案字(2016)6256号并调取了原告的户籍信息,同日16时作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并通知原告家属。其后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同时作出“案件公开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集公(常)行罚决字(2016)13477号,决定对原告给予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字。被告作出《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集公(常)行拘通字(2016)第2036号,并送达家属。同日被告将原告送至集宁区拘留所,集宁区拘留所出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对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管理和管辖均有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对案件的管辖也作出明确规定。原告以信访为由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聚集的行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北京市公安机关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行为予以训诫非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其后被告依据治安管理职责及管辖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凤要求撤销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集公(常)行罚决字(2016)13477号治安处罚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达拉审 判 员 崔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 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