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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衡水联信电极加工厂与河北北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联信电极加工厂,河北北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064号原告:衡水联信电极加工厂(原冀州市宏伟电极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进。被告:河北北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衡水联信电极加工厂与被告河北北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联信电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王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进、被告河北北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水联信电极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增碳剂款28259元及利息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至9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收货后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发票到后七日内付清货款。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盖章确认企业对帐函一份,确认所欠原告价款77835元。2017年3月18日被告付款24576元,2017年3月27日电汇25000元,尚欠282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据二、公司名称变更函一份;证据三、2017年2月28日被告盖章确认的企业对帐函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河北北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2017年2月28双方对货款进行确认,被告在确认货款后已支付给原告两次货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9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收货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发票到后七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2017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7835元。2017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4576元,2017年3月27日电汇25000元,尚欠2825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8259元及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企业对帐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8259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久拖不还与法不合,应予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北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联信电极加工厂价款282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智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爱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