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龙兴与嘉士伯天目湖啤酒(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士伯天目湖啤酒(江苏)有限公司,吴龙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士伯天目湖啤酒(江苏)有限公司(原重庆啤酒集团常州天目湖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集镇。法定代表人:刘开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瑜,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龙兴,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贞,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上诉人嘉士伯天目湖啤酒(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啤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龙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5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啤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吴龙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6月26日,吴龙兴被医院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等。2014年11月7日,正处于医疗期内的吴龙兴已与啤酒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44070元,实际上吴龙兴的月工资仅有2000元左右,啤酒公司鉴于其身患疾病的实际情况自愿按3390元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其多支付了近2万元经济补偿金,吴龙兴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已明确对劳动合同解除无任何异议,这是吴龙兴对自己劳动权益的自由处分。因此2014年11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吴龙兴不能再次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医疗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权利。二、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啤酒公司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当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劳动者坚持要求继续履行法院应不予支持。本案中,首先吴龙兴原从事的锅炉工岗位已不复存在,原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啤酒公司曾安排吴龙兴到灌装车间去工作,但被吴龙兴拒绝;其次,吴龙兴在领取了几个月失业保险金后,已经找到新工作,具体从事保险工作。吴龙兴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龙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溧劳人仲案字[2016]第382号裁决;2、啤酒公司立即向吴龙兴支付医疗补助费167292元(4647元/月×2×18);3、啤酒公司立即向吴龙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545元(3390元/月×15年×2-44070元-5085元);4、啤酒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5、啤酒公司立即为吴龙兴补缴社会保险费29640元(988元/月×30个月);6、啤酒公司立即向吴龙兴支付病假工资38400元(1600元/月×80%×30个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吴龙兴系啤酒公司职工,从事锅炉工工种。自2002年1月份起,啤酒公司为吴龙兴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7日,啤酒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嘉士伯啤酒厂香港有限公司。为此,2014年11月7日,啤酒公司(甲方)与吴龙兴(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1、吴龙兴在啤酒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3年,按3390元/月的工资标准给予吴龙兴经济补偿金44070元;若甲方录用乙方,双方将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新工作年限自乙方与甲方的新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原本单位工作年限将清零并在所有情况下均不合并计算,有关工龄引申的福利、待遇也不合并计算…。之后,啤酒公司按约支付经济补偿44070元。一审另查明,该解除劳动协议签订后,吴龙兴仍在啤酒公司工作,从事锅炉工岗位。2014年11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吴龙兴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778.48元、1776.48元、1969.48元、1941.13元、1940.4元、2142.86元、1709.15元、1720.55元、1726.67元、4642.16元、2156.4元、2053.5元。2015年11月23日,啤酒公司就其经济性裁员方案听取其内部工会以及部分职工的意见。同日,啤酒公司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关于啤酒公司实行经济性裁员报告,其中载明:“其公司拟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依法实行经济型裁员。全部裁员工作完成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公司将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被裁员工经济补偿金…”。2016年上半年,啤酒公司对吴龙兴进行调岗,要求吴龙兴至灌装车间工作,吴龙兴不同意调岗。2016年4月21日,啤酒公司向吴龙兴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对你进行经济性裁员,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之后,啤酒公司遂向吴龙兴支付5085元的经济补偿以及2000元的补助。一审再查明,2014年6月26日,吴龙兴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三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右肾囊肿,胆囊息肉,甲状腺功能减退。审理中,吴龙兴又提供了相关门诊病历以及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报销证明,证明其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今,一直在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以及糖尿病的事实。一审最后查明,2016年期间,吴龙兴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啤酒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如果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啤酒公司则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9273元。2016年7月21日,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溧劳人仲字(2016)第382号裁决书,驳回吴龙兴的诉讼请求。嗣后,吴龙兴不该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双方对于吴龙兴的入职时间问题。吴龙兴陈述,其本人是在1998年进入啤酒公司的,当时啤酒公司已经慢慢地扭亏为盈,每年增加生产线,到2001年的时候,啤酒公司原先由“江苏天目湖啤酒有限公司”改名为“重庆啤酒集团常州天目湖啤酒有限公司”,改名前,啤酒公司按照两个标准对员工进行了工龄补偿,土地用工的标准是每年120元,该土地用工的人员涵盖啤酒公司西边的埭头镇画诗村,其余的包括吴龙兴在内享受100元/年。啤酒公司则认为吴龙兴是在2002年进入其公司的,因为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明确,吴龙兴的工龄为13年。为此,法院要求啤酒公司提供吴龙兴的相关入职登记信息,但啤酒公司未能提供。一审审理中,就吴龙兴是要求啤酒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是支付经济赔偿金问题。经法院释明,吴龙兴在庭审中明确陈述,由于其现已患病,依法享有医疗期,要求啤酒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外,啤酒公司陈述,其公司是应政府环保的要求,将锅炉改为蒸汽,故吴龙兴原来的工作岗位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对其陈述,啤酒公司提供了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省、市大气污染整治工作方案各一份,溧阳市环境保护局文件一份予以证实。吴龙兴对啤酒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来的工作岗位已经不在,但其认为,其患有红斑狼疮和糖尿病,皮肤过敏,不能晒太阳,而且需要终生服药和打针,而灌装车间的工作是露天的,工作量比原先大,身体吃不消,故不愿意到新岗位去的,而啤酒公司可以安排其他合适岗位的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部分事项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整个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仍应按全面审理和独立审理的原则,对该劳动争议纠纷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而本案中,吴龙兴对溧劳人仲案字(2016)第382号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后,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的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本案中,根据啤酒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关于啤酒公司实行经济性裁员报告,明确载明:“全部裁员工作完成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但啤酒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吴龙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经济性裁员早已结束,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仍为经济性裁员。由此可知,啤酒公司是行经济性裁员之名,实际上已经构成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经法院释明,吴龙兴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虽然,双方均确认原先的工作岗位已经不存在,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即吴龙兴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和糖尿病。《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息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本案中,在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下,啤酒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考虑到吴龙兴患有疾病。故吴龙兴认为,啤酒公司在医疗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要求撤销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法律规定的是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即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起诉至法院的,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结合本案,吴龙兴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啤酒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如果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啤酒公司则支付经济赔偿金。但吴龙兴在起诉至法院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啤酒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病假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法院认为,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亦是基于不同的事实提出,二者属于不同的劳动争议,各自独立,不具有依附性。故法院认为该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啤酒公司继续履行其公司与吴龙兴之间的劳动合同。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啤酒公司负担。二审中,啤酒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12月7日啤酒公司名称由重庆啤酒集团常州天目湖啤酒有限公司变更为嘉士伯天目湖啤酒(江苏)有限公司;证据二、啤酒公司灌装车间照片打印件16张,用于证明吴龙兴所从事的锅炉工岗位已经不复存在,啤酒公司对锅炉工作人员进行工作分流,吴龙兴被安排到灌装车间工作。灌装车间系室内作业,而并非吴龙兴所说的露天工作。另结合吴龙兴出具的承诺书和其庭审陈述,吴龙兴拒绝啤酒公司为其安排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吴龙兴质证称,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了啤酒公司前后企业性质一致,也证明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啤酒公司给吴龙兴提供的岗位,其劳动强度远远超过原来的锅炉工制水岗位。啤酒公司对吴龙兴作出虚假承诺,以此变相的为其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提供合法的外衣。吴龙兴要求按照其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啤酒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在2014年11月7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吴龙兴仍在啤酒公司继续工作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吴龙兴是在2014年11月21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后,才到啤酒公司处上班。吴龙兴认为啤酒公司的该异议与事实不符,因为啤酒公司的生产经营季节性较为明显,不存在2014年11月7日后有两个星期休息的情况,该时间段也是工作状态,并未休息,事实上,协议也并非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实际上是在2014年11月21日签订新合同的同一天签订的。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重庆啤酒集团常州天目湖啤酒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名称变更为嘉士伯天目湖啤酒(江苏)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吴龙兴身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等疾病,依法享有医疗期,啤酒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超出医疗期或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无权解除与吴龙兴的劳动合同。啤酒公司上诉主张吴龙兴在新的劳动关系中不能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医疗期的相关权利,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啤酒公司上诉称吴龙兴已从事其他工作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啤酒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石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