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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邺成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与四会市御丰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邺成玻璃贸易有限公司,四会市御丰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091号原告:佛山市邺成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佛山市省顺德区乐从镇大墩工业区工业西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69974776-4。法定代表人:陈伟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珍,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勇,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御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贞山区独岗河西公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082554292K。法定代表人:黄子程。原告佛山市邺成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邺成公司)诉被告四会市御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邺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45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71.49元(按照日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8月7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利息为4771.49元),共计39347.4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原片14包,货款共计99563元。原告已于2016年8月6日向被告送货99563元,原、被告在送货单上约定:此货款须在2016年8月6日前结清,逾期付款,原告将向被告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提交原告所在地法律部门裁决。原告向被告交付玻璃原片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在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原片,现欠货款共59563元,于2017年1月中结清。”但此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主张货款本金,以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邺成公司(甲方)与御丰公司(乙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邺成公司邺成公司向御丰公司提供玻璃原片货物。合同签订后,邺成公司依约向御丰公司交付了共计99563元的货物,并约定货款须在2016年8月6日前结清,逾期付款的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后御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1月28日,御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货款59563元,并约定于2017年1月中结清。后御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34576元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邺成公司与被告御丰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原告邺成公司依约向被告御丰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御丰公司应该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御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邺成公司要求被告御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45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送货单约定,应从2016年8月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会市御丰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邺成玻璃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4576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8月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为391.84元,财产保全费为320元,合共711.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会市御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佩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豪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