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4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米桂云与杨玉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桂云,杨玉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4民初138号原告:米桂云(曾用名:米贵顺),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松潘县。委托代理人:古平,四川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华,女,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松潘县。委托代理人:唐建,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松潘县。委托代理人:罗登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桂云与被告杨玉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平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罗登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其侵占的农村承包土地358.94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十多年前,被告用其与屈元珍调换的地和原告的母亲屈元志对下坝公路坎上的农村承包土地进行了等量调换,从2015年年底,国家修建成兰铁路征地,被告多次擅自移动界桩,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多次请求村委会、乡政府处理,未能得到解决。2017年4月17日上午,原告撤除被告在原告承包地的木围栏,为此发生纠纷,并经当地派出所解决达成调解协议:“杨玉华的围栏自己维修,土地纠纷自己解决”。2017年5月20日,原告为了解决与被告的土地纠纷,向松潘县青云乡红花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调查调换土地情况,村委会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调换的承包地面积为105.06平方米,被告现占用承包地面积为464平方米,被告应退还其侵占的土地358.94平方米。被告辩称,1.原告方所说的等量调换我们不认可,当时是按照自留地与承包地按照1:3的比例进行置换的,没有具体丈量,所以调换面积不清楚;2.本案中原告米桂云没有直接诉权,原��主体应当是其母亲屈元志;3.2016年,原告米桂云以车辆无法通行为由想强行占有,借机生事,青云乡派出所出警协调,原告并没有提出侵占土地一事,只是提出路太窄,希望让步扩宽路,考虑邻居关系,杨玉华退让0.5米作为通道。2017年4月17日,原告米桂云破坏被告杨玉华围栏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协调建议双方走司法途径解决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4.原告米桂云的母亲与被告杨玉华达成的互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双方已经依约履行20多年,现原告毁约,对此无法无理的请求,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实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松潘县青云乡派出所接警并处理了此事。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只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因土地纠纷到派出所解决纠纷的过程,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2、松潘县青云乡红花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情况证明一份,证明了土地的原始情况和调换情况。被告认为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丈量自留地和承包地时一直是对方代理人在主持,村委会是以证人身份出现的,不应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此调查情况证明由青云乡红花村村委会主任马光友、村委会成员一组组长张耀军、二组组长屈元顺对被告杨玉华的自留地以及土地调换后杨玉华占有并使用米桂云农村承包土地情况进行调查、勘验、��访,并加盖红花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履职行为,此调查证明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视听资料,证实对土地的调查的过程。被告提出该证据①.丈量的时间是最近,而不是几十年前丈量的现状。②.整个的摄像没有全局,全局是不清楚的。③.在整个过程中,对方代理人没有向证人问自留地有没有发生变化,只是问了现状。所以对丈量的结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视听资料是证明村委会调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土地互换的现场勘验过程,是对证据3的真实性补充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屈元珍证明一份,证实屈元珍的地与杨玉华的地进行了等量调换,同时明确了自留地的四至界限。被告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必要让证人当庭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证明结果与村委会调查四至界限调查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冶新芳、刘静玉、屈直兵、马家祥、杨子顺、屈直康证明一组,证实调换自留地界限等是事实。被告认为①.对冶新芳的证词不予认可,因为她是外来的,对于调地的事情她不清楚。②.刘静玉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同时证词都是打印的,不能确定是不是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词不予认可。③.杨子顺的证词,只能证明土地调查过程,对丈量结果和四至界限都没有说明,这份证词不能证实原告的诉求。④.屈直兵的证言说明土地丈量过程,对丈量结果和四至界限都没有说明,这份证词不能证实原告的诉求。⑤.马家祥证词没有说明土地丈量结果,不可采信。几个人的证词都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他们仅是对丈量过程作了说明,不能证实土地丈量结果。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证明村委会到杨玉华自留地测量和勘验过程,与村委会证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刘定琼的说明一组,刘定琼对原告承包地边界的指认。被告认为她是对现在的界线的指认,没有对当初调地的界线进行指认。本院认为,此证明没有明确指定米桂云现住的承包地与刘定琼土地界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郑巴秋塔证明及营业执照一组,证实摄像师在摄像的过程中是真实有效的记录。被告认为摄像师是婚庆公司的摄像,不具有专业性,所以不能说明问题。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对村委会实际勘验现场的摄像过程中录制人专业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申请当时换地在场人证人屈元志作证,证明原被告换地的原因以及被告自留地与原告承包地进行等量交换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母亲,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是双方换地的当事人且所证明的事实与青云乡红花���村委会证明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红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土地,被告是以自留地换取原告的承包地,当时原告的母亲主动找到被告进行调地的,不存在侵占原告承包地的事实。原告认为此证明没有经过调查,还原了交换土地的事实,但是没有查明是怎么调的,及大致方位都没有说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此证据内容证实了双方互换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村民曹平等三十五人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调地长达二十多年之久,与村委会证明目的相同。原告认为这些证明有串通的嫌疑,巧换还是调换,有待查证。证明人没有身份证,对此证据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明的证明人是否存在,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告米桂云与被告杨玉华在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进行了互换,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规定,互换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双方是按照1:3的比例进行调换,因没有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都确定杨玉华自留地的四至界限,东靠屈直兵,西边靠李树贵,南靠冶新芳,北靠原告房屋前自留地边,并且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都认定是被告杨玉华自留地与米桂云公路上坎2.5亩农村承包地进行互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供青云乡红花村村委会证据,证明原告承包地与被告自留地进行等量互换,并对双方确定的四至界限进行丈量,经过现场勘验,杨玉华自留地为105.06平方米,被告杨玉华使用原告米桂云承包地面积为464平方米,此“调查证明”经过四至界限邻居指证,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华退还原告米桂云位于松潘县青云乡红花村下坝公路上坎2.5亩承包地中占有的358.94平方米;二,被告杨玉华在原告米桂云位于松潘县青云乡红花村下坝公路上坎2.5亩承包地中的使用面积为105.06平方米。南以松潘县青云乡中心小学围墙为界,由南向北长20.6米内由被告使用;由南向北以10.3米为中点,以公路为边界,由西向东9.2米以内为荒地面积,9.2米以外宽5.1米内为被告使用;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米桂云负担50元,被告杨玉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