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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某1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085号原告孙某1,男,1986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被告陈某1,女,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王安然,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1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1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3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2。婚后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琐事与原告争执,孩子出生后,因缺少母乳,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现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孙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1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愿意抚养婚生女儿孙某2,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孙某1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及婚生女孙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某1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没有异议。被告陈某1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陈某2、丁某、孟某的证言证明各一份,证明小孩在被告处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3、唐山师范学院(本科)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父母陈明亮、李广英的承诺。原告孙某1对以上被告陈某1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没异议;2、对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有异议,被告离开我家是自己走的,我给她打过电话,我问她女儿咋办,她不管了;对丁某的证言证明有异议,孩子从出生就由被告抚养,这一点事实不成立;对于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有异议,孟某说的女儿被我抱走以后,不让被告见面也不成立;3、其它的没异议。综上,证明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证明是无效的,我可以找证明人证明我可以把孩子抚养更好,学历不能证明能力,我是大专毕业,我相信我也能把孩子教育的更好。原告的辩论意见是:坚持诉求。被告的辩论意见是:1、本案争议焦点是小孩应该归谁抚养,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父母也承诺愿与被告一起抚养孩子;2、双方一致认可二手面包车现在价值8000元,应该有被告的份额;3、2万元钱应该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说2万元钱在那放着,有原告的份额,因此也应该有被告的份额,要求法庭对2万元进行分割,请法庭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孙某1与被告陈某1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2,孩子现在原告处抚养。共同财产有20000元存款。本院认为,原告孙某1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1提出离婚,被告陈某1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以不改变现状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1与被告陈某1离婚。婚生女孙某2由原告孙某1抚养,被告陈某1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孙某1支付给被告陈某1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赵 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乐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