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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85号原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法定代表人:赵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平瑞,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王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公司)与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后,咸阳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对咸阳公司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物和银峰公司的部分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虎、党平瑞,银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万军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诉争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咸阳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委托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10日,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宁正造鉴字[2017]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咸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338034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943289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为标准,自2014年7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8日,并请求按以上标准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两项合计16281323元【咸阳公司在庭审中将该项诉求变更为:判令银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2560362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229411.92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为标准,自2014年7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共计1039天,其后利息按以上标准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两项合计14789773.92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银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9日,咸阳公司与银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咸阳公司对银峰公司开发的大武口尚层.龙都小区(一期)I标段6#楼进行施工建设。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采用直接现款支付和以房抵顶工程款两种形式。合同签订后,咸阳公司如约进行了施工,全面完整的将合同履行完毕,该项工程现已经竣工。银峰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提出验收备案申请,工程总造价为37603608元。但时至今日,咸阳公司只收到银峰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2265574元(包括抵顶房的价值),尚有15338034元工程款银峰公司未支付,咸阳公司多次向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银峰公司在其书面答辩状中认可其与咸阳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也认可咸阳公司承建了其开发的大武口尚层.龙都小区(一期)I标段6#楼,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5655665元,且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取可调价格,调整方法为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及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调价等按实际发生工程结算。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银峰公司多次催促咸阳公司进行结算,但咸阳公司置之不理,且���阳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造价为37603608元无事实依据。另外,银峰公司对咸阳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综上,银峰公司认为咸阳公司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银峰公司庭审中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咸阳公司宁夏分公司,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银峰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咸阳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3477241.21元;咸阳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给予支持。咸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咸阳公司与银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合法的施工关系,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工程进度款根据约定每月应当根据已完成工程量支付月进度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审定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产值的97%;证据二、2012年8月5日���《工程移交证书》1份,证明咸阳公司于2012年8月5日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已将尚层.龙城一期工程6#楼移交给银峰公司;证据三、2012年11月20日的《工程移交证书》1份,证明咸阳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将尚层.龙都B段车库施工完毕后移交银峰公司进行管理;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5页),证明银峰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将案涉工程向石嘴山市城乡建设管理局进行竣工备案;证据五、《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6539355元,其中不含劳保基金;证据六、《监理工作联系单、施工单位联系单》、《建设单位联系单、通知、变更资料》、《设计院变更通知单、洽商记录》、《工程签证单》、《招投标文件答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资料、进度明细》各1本,证明案涉工程为二类工程,工程存在变���、现场签证等情形;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案涉工程的范围是大武口尚层龙都小区(一期)一标段6#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和B区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4825936元;同时证明产生鉴定费210000元。银峰公司对上述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招投标时是由咸阳公司投标并中标,而本案是由实际施工人咸阳公司宁夏分公司进行施工,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咸阳公司使用的公章存在多处印章不符,故认为实际施工人仍然是咸阳公司宁夏分公司,且咸阳公司宁夏分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同时,案涉工程实际移交时间是2012年8月5日、2012年11月20日,已严重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证据五是单方结算,应当���照鉴定报告的第一种鉴定意见确认案涉工程的造价。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意见同证据五。对证据七,认可鉴定报告的第一种鉴定意见中除以下内容外的其他数额:1、采暖工程应当按照40元/㎡计算;2、模板采用竹胶模板,天棚用竹胶模板不抹灰,该部分费用应当扣减(该项费用及脚手架相应直接费见报告中工程预算书第4页3-3、11-26);3、人工费调整超过34元的数额自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之后即2011年10月30日之后的费用不应给予调整;4、争议项不应计入费用;5、劳保基金3%应当给予扣除;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银峰公司为反驳咸阳公司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投标文件》1份,证明答疑文件中对案涉工程的采暖工程,明确写明暂定价格为40元/㎡,咸阳公司的��标自主报价是646400元,按16160㎡计算单价为40元/㎡,故对于采暖工程应当以中标价40元/㎡计算;证据二、《图纸答疑文件》1份,证明模板采用竹胶模板,天棚用竹胶模板不抹灰,该部分费用应当扣减(该项费用及脚手架相应直接费见报告中工程预算书第4页3-3、11-26);证据三、电汇凭证、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收费票据、项目资金缴费单共9张,证明银峰公司就”大武口尚层.龙都小区(一期)I标段6#楼”工程已缴纳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307867元;证据四、垫付水电费明细1张、尚层.龙都各单位水电费明细表36张,证明银峰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替咸阳公司垫付水电费231139元,该231139元应由咸阳公司承担,即应计入到银峰公司向咸阳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中;证据五、工程款发票明细1张、工程款发票15张,证明咸阳公司已向银峰公司开具金额为257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还有部分工程款发票未开具。本院依职权从石嘴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调取《2010年石嘴山市收取劳动保险费统计表(总表)》1张,该统计表记载建设单位为银峰公司、施工单位为咸阳公司、工程名称为尚层龙都6#楼、工程造价为25655655元的应收劳动保险费为769669元、2010年7月22日实收金额为307867元、欠缴金额为461802元。咸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已经过司法鉴定对工程造价涉及的相关问题应该在鉴定过程中提出,因此银峰公司所提问题已经包含在鉴定报告之中,故银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应得到采信;答疑文件中所载的40元/㎡的地热造价,是暂定综合单价,说明案涉工程应当据实结算。对证据三中银峰公司就”大武口尚层.龙都小区(一期)I标段6#楼”工程已缴纳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307867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据三中其他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仅系银峰公司的单方记录,没有支付凭证,也没有相关的发票予以佐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银峰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咸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因银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实案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咸阳公司自制证据,且未得到银峰公司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银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因咸阳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实案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因《图纸答疑文件》第15项明确载明”地热报价的计算面积按08定额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暂定综合单价40元/㎡”,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价款的调整方法为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及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调价等按实际发生进入工程结算”,故地热工程的造价确定应据实结算,因此银峰公司关于地热工程应按照40/㎡的单价计算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图纸答疑文件》第15项明确载明”模板采用竹胶模板”、”内墙面抹灰按图纸设计要求做,天棚用竹胶模板不抹灰”,故本院对银峰公司关于模板和天棚抹灰部分的费用应当扣减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银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仅记载银峰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分别缴纳建筑公司劳动保险基金307867元、56910元、604134元606489元,未能明确4笔缴费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0年石嘴山市收取劳动保险费统计表(总表)》表明建设单位为银峰公司、施工单位为咸阳公司、工程名称为尚层龙都6#楼、工程造价为25655655元的应收劳动保险费为769669元、2010年7月22日实收金额为307867元、欠缴金额为461802元,与银峰公司提交的金额为307867元的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收费票据、项目资金缴费单相一致,故本院对证据三中金额为307867元的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收费票据、项目资金缴费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对银峰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缴纳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30786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中剩余部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银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因咸阳公司否认尚层.龙都各单位水电费明细表中以其名义签字人员系其工作人员,而银峰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层.龙都各单位水电费明细表中签字人员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从石嘴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调取的《2010年石嘴山市收取劳动保险费统计表(总表)》,加盖有石嘴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印章,诉争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能够与银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部分票据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29日,银峰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在投标人须知部分载明工程为”大武口尚层.龙都小区(一期)项目工程,本标段为2#、4#、6#楼”、”地下室面积约5300平方米,暂按1800元/平方米计入报价”。该项目中的6#楼施工由咸阳公司中标。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建筑面积为20599.33㎡(含地下室面积2624㎡),中标价为25655665元,单价为1245.5元/㎡,中标内容为一标段6#楼图纸范围内施工。2010年6月12日,银峰公司作为发包人、咸阳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结算价款为中标价加增减变更结算;工程劳保基金3%含在合同价内,由发包人按结算价在最终竣工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并向有关部门缴纳;在工程实际施工期间按定额规定计取人工费,当遇有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造价部门)政策性调整时(人工/材料/机械),按照国家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最新发布的文件规定执行;如发生涉��变更、经济签证、新增工程项目,决算仍按以上各条规定执行。2010年7月9日,银峰公司作为发包人、咸阳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大武口尚层.龙都小区(一期)I标段6#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5655665元,工期为”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6月10日,具体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7天”,在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价款的调整方法为”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及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调价等按实际发生进入工程结算”;按月支付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产值的97%的工程款。作为合同附件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包计算质量保修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该合同已于签订当日在石嘴山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2010年7月22日,银峰公司就”大武口尚层.龙都小区(一期)I标段6#楼”工程以工程造价25655665元为基数向石嘴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缴纳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307867元(应缴769669元,欠缴461802元)。合同签订后,咸阳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对”大武口尚层.龙都小区(一期)I标段6#楼”和B区地下车库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8月5日,经监理单位和银峰公司同意,咸阳公司将6#楼工程向物业单位石嘴山市金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移交,各方在《工程移交证书》中签字盖章。2012年11月20日,经监理单位同意,咸阳公司将B区地下车库工程移交给银峰公司,各方在《工程移交证书》中签字盖章。2014年5月19日,银峰公司就”尚层.龙都6#楼和B区地下车库”工程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7月8日对该工程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自2010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银峰公司通过抵顶房屋等方式累计向咸阳公司支付工程款22265574元,咸阳公司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共向银峰公司开具金额为257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因双方对工程总造价以及工程计价方式产生争议,咸阳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以银峰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经本院委托,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出具宁正造鉴字[2017]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意见书中列明两种鉴定结论:一、以中标价加增减变更、签证进行结算,鉴定总造价为30078582元(��中劳保基金854,893元);二、以施工当期预算定额及相关文件为依据,根据施工图纸进行按实结算,鉴定总造价34825936元(其中劳保基金101448元)。同时,鉴定意见书在前述鉴定结论以外又列明两项争议项:一、车库防水底板下设3cm苯板(造价约18000元);二、分包项目(保管费、配合费)含电梯、消防、机械挖土方、门窗、栏杆、轻钢雨棚项(造价约177400元)。本院认为,银峰公司与咸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咸阳公司与其宁夏分公司就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银峰公司在其书面答辩状中已认可其与咸阳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银峰公司以案涉工程由咸阳公司宁夏分公司进行施工为由导致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工程应以《补充协议》还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的问题。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与《中标通知书》中均未明确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而诉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就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约定为”中标价加增减变更结算”,与其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的调整方法为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及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调价等按实际发生进入工程结算”的约定不一致,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备案,且银峰公司在其书面答辩状中已认可价款的调整方法为”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及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调价等按实际发生进入工程结算”,故签订时间在后且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视为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按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案涉工程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补充协议》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而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咸阳公司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造价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银峰公司要求按照《补充协议》结算工程造价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工程造价中是否应当扣除劳保基金的问题。住建厅宁建(建)【2016】24号文《关于做好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废止后接续工作的通知》中关于加强工程竣工结算监管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废止前已完成招投标或未纳入劳动保险费统筹的工程,竣工结算时按照先缴后扣、不缴不扣、缴扣相等的原则执行,即建设单位已缴纳劳动保险费的工程,竣工结算时按照《关于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宁建(科)发【2015】27号),凭建设单位代缴费发票扣除,扣除金额不得大于代缴费发票金额;建设单位未缴纳劳动保险费的工程,竣工结算时不得扣除工程造价3%的劳动保险费。银峰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收费票据,经本院与石嘴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核实,其就案涉工程实际缴纳劳保基金的金额为307867元,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该307867元应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关于鉴定意见中所列争议项是否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设计单位于2010年8月3日出���的《变更通知单》中明确载明”车库防水底板下建筑防水层上设3cm的苯板”,而该项工程系隐蔽工程,在银峰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咸阳公司对该项工程进行了施工,故该部分工程的造价18000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中。因银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案涉工程中的电梯、消防、门窗等项目由其分包他人施工,按照《补充协议》第5条分包项目”发包人分包的项目,总包管理、协调费按分包项目总价的1.5%记取,进入直接工程费,只取税金。配合费由分包方按分包项目总价的3-5%计取进入直接工程费,只取税金”的约定,银峰公司理应向咸阳公司支付总包管理、配合费,在银峰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总包管理、配合费按照鉴定意见所列177400元予以认定并计入工程总造价中。关于银峰公司主张地热工程���按照40/㎡的单价计算的问题。《图纸答疑文件》第15项明确载明”地热报价的计算面积按08定额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暂定综合单价40元/㎡”,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价款的调整方法为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及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调价等按实际发生进入工程结算”,故地热工程的造价确定应据实结算,即按照鉴定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予以确定。关于银峰公司主张模板采用竹胶模板、天棚用竹胶模板不抹灰相应费用应当扣减的问题。《图纸答疑文件》中虽有”模板采用竹胶模板”、”内墙面抹灰按图纸设计要求做,天棚用竹胶模板不抹灰”的记载,因该部分费用的计取属于专业问题,本院无法确认该部分费用是否计入到鉴定报告中以及是否应当扣减和具体扣减金额,而银峰公司未申请鉴定机构出庭���受质询,也未申请本院就该问题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意见,其该项抗辩主张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银峰公司主张2011年10月30日之后的人工费不应调整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6月10日,具体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0日”,银峰公司与咸阳公司均未提交合同约定的”开工令”,而咸阳公司提交的《主体工程验收记录》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6日,故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以2010年7月15日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其竣工时间自然顺延;案涉工程存在多处变更签证,变更的工程量必然也会影响工程的竣工时间;案涉工程存在电梯、消防、门窗等项目由银峰公司分包他人施工的情形,工��的竣工时间必然受分包项目进度的影响;银峰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也影响案涉工程的进度,而银峰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此外,《补充协议》关于人工费计取约定”在本工程实际施工期间按定额规定计取,当遇有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造价部门)政策性调整时,按照国家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最新发布的文件规定执行”,按照该约定人工费应按照宁夏人工费定额及实际施工期间计取,故鉴定机构按照宁夏人工费定额和实际施工期间计取人工费,并无不当,银峰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4713469元(34825936元-307867元+18000元+177400元)。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咸阳公司主张银峰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2265574元,银峰公司认可该金额,并主张另有231139元的水电费应由咸阳公司承担且该231139元应计入其已付工程款金额,因银峰公司未能提交能够证实该部分水电费应由咸阳公司承担的有效证据,且咸阳公司对该部分金额予以否认,故银峰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银峰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对咸阳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表中所涉及的未实际抵顶的房屋(价值996119元),愿意提供其他房产继续抵顶的意见,因咸阳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到已付工程款中。综上,已付工程款金额应认定为22265574元。结合前述案涉工程造价34713469元的认定,银峰公司还应支付咸阳公司工程款12447895元(34713469元-22265574元),而咸阳公司主张银峰公司再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2560362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因银峰公司未提出抗辩,也未提出反诉,且咸阳公司已向银峰公司开具金额为257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对剩余工程款9013469元(34713469元-25700000元)未开具工程款发票,其责任在于银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公司款,银峰公司可在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另行向咸阳公司主张。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上述司法解释确定建设工程施工人具有主张欠付工程款法定孳息-利息的请求权,故咸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有权要求银峰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12年交付给银峰公司或银峰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管理,于2014年方进行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规定,不论案涉工程是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标的物转移占有由发包人管理使用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均已成立;又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计���标准,合同关于工程款”按月支付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产值的97%的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并不明确,故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移交之日为起算时间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咸阳公司主张以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即2014年7月8日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并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利息的金额为2177551.77元(自2014年7月8日至咸阳公司主张的2017年5月12日,计34个月4天,以12447895元为本数,按年利率6.15%计算),而咸阳公司要求的利息金额为2229411.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咸阳公司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款12447895元、逾期付款利息2177551.77元(截至2017年5月12日),合计14625446.77元;2017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447895元为本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88元,由原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12152元,由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负担1073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2150000元,由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马少英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