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南京纵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苏州创智分公司与苏州福丰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福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技城培源路2号(微系统园M2-4层)。法定代表人:张会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纵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苏州创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技城学森路9号。负责人:孙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党权,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云,江苏苏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福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纵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苏州创智分公司(以下简称纵横苏州分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被上诉人纵横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党权、孟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纵横苏州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福丰公司向纵横苏州分公司支付专利代理费的前提未成就,福丰公司与纵横苏州分公司共签署了4份合同,其中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纵横苏州分公司的义务是需要提供官费收据的,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官费均为纵横苏州分公司垫付意即纵横苏州分公司应将官费收据提供给福丰公司,2014年12月5日签订了《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软件著作权、软件评测、双软认定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纵横苏州分公司的服务内容包括软件企业认定,而纵横苏州分公司未完成该项服务内容。综上,一审法院只确认了福丰公司获得了政府资助款项,但未考虑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在纵横苏州分公司未提供全部合同约定的凭证前,福丰公司不应支付款项。纵横苏州分公司辩称:纵横苏州分公司与福丰公司之间4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福丰公司应在收到各类资助款后,作为垫付的官费和代理费全额向纵横苏州分公司支付,纵横苏州分公司已就全部福丰公司应付款项向福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软件企业认定未成功是福丰公司不符合软件企业申报的要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纵横苏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丰公司立即支付24412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按照每超过一天日息3‰计算,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2、判令福丰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2日,福丰公司与纵横苏州分公司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纵横苏州分公司代理福丰公司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专利及其他专利事务申请工作,双方就代理费等费用约定为“双方确认,乙方代甲方在苏州高新区政府相关部门申报专利申请的专利资助款项,将由高新区政府相关部门先行转入甲方账户,甲方在收到该资助款项后七天内全额支付给乙方。甲方需要汇给乙方的费用为申请阶段发明5000元每件,新型申请及授权费用1500元每件,专利申请的官费及授权的证书费用由甲方垫付”。合同签订后,纵横苏州分公司按照福丰公司的申请事项一共代理了132件发明专利、43件实用新型专利、2件PCT专利申请事务,目前已经取得3件发明专利授权,35件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根据2013、2014、2015年度苏州高新区专利资助资金发放通知,福丰公司取得累计623000元的资助资金。根据合同约定,福丰公司应将相应款项汇给纵横苏州分公司作为代理费用,但是福丰公司仍有244120元没有支付。纵横苏州分公司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3月22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12月5日,福丰公司与纵横苏州分公司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了《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约定纵横苏州分公司为福丰公司代理申请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申请、PCT国际专利申请事务等工作,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垫付发明专利申请官费1070元/件,实用新型申请官费150元/件及授权证书费385元/件;外观申请官费150元/件及授权证书费385元/件。甲方获得苏州高新区如下专利资助:发明专利申请阶段资助5000元/件(包括申请奖励3000以及实审奖励2000);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后奖励1500元/件;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后奖励1000元/件;在上述相应资助款到账后一个星期内,汇入乙方账户。乙方代甲方在苏州高新区政府相关部门申报专利申请的专利资助款项,将由高新区政府相关部门先行转入甲方账户,甲方在收到该资助款项后七天内全额支付给乙方。”因福丰公司在庭审中对纵横苏州分公司所举证的资助专利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明细在本案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专利明细等证据,可以确认相关专利申请资助款项为623000元。另有85000元的软件著作权官费、PCT服务的60000元以及25件专利年费7000元。对于上述款项,福丰公司陆续向纵横苏州分公司支付了530880元,仍有244120元未支付。根据2016年6月27日发布的《2015年下半年度专利资助收据送交通知》,资助申请人应于2016年7月12日17:00前将收据开至高新区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约定,福丰公司在获得相关专利资助款项后,应根据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纵横苏州分公司。福丰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因此应当向纵横苏州分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244120元款项。对于纵横苏州分公司所主张的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每日3‰计算迟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起算日期,虽然纵横苏州分公司举证了2016年6月27日发布的《2015年下半年度专利资助收据送交通知》,但该通知并不能明确福丰公司实际收到2015年下半年165000元的具体时间,从2013年下半年专利资助款项的通知时间与实际到账时间来看,两者时间相距也较长,因此,纵横苏州分公司所主张的自2015年12月25日起开始计算证据不足,也没有证据证实应起算的时间;其次,对于计算标准,每日3‰计算迟延支付违约金系在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其他合同未对此违约金进行约定,而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纵横苏州分公司所主张的款项系根据该合同所产生,因此,对于该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纵横苏州分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州福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纵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苏州创智分公司款项24412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纵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苏州创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2元,减半收取3231元,财产保全费2241元,合计5472元,由被告苏州福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福丰公司与纵横苏州分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福丰公司在收到专利资助款项后七天内全额支付给纵横苏州分公司,福丰公司转汇纵横苏州分公司金额,纵横苏州分公司出具相应发票。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福丰公司在每收到一批专利资助款后七天内全额支付给纵横苏州分公司,本合同所涉及的由福丰公司转汇给纵横苏州分公司的专利资助款项,纵横苏州分公司出具官费收据及服务费发票。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福丰公司在每收到一批专利资助款七天内全额支付给纵横苏州分公司。福丰公司二审庭审中已确认收到上述三份合同的官费收据复印件。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软件著作权、软件评测、双软认定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咨询服务内容为“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2、软件评测。3、软件产品登记。4、软件企业认定”,咨询服务费用为“福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纵横苏州分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用,分别为:软件著作权登记1件,软件检测1件,软件产品登记1件,费用合计为:15000元。以上费用为三项认定的打包价格,企业在收到政府资助款以及(证书原件、纵横苏州分公司发票)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纵横苏州分公司。如果软件著作权登记中选择加急,则打包费用增加2000元,合计17000元。软件企业认定1件,费用合计为:10000元。以上费用,企业在收到政府资助款以及(证书原件、纵横苏州分公司发票)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纵横苏州分公司。”就该份合同的履行情况,纵横苏州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咨询服务内容1、2、3项已经完成,福丰公司共结欠85000元,第4项软件企业认定没有完成也未在本案中主张费用,福丰公司对该陈述予以确认,并确认已收到1、2、3项对应的政府资助款、证书原件及发票原件。本院认为,涉案三份《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福丰公司应在收到专利资助款后7日内全额支付给纵横苏州分公司,现福丰公司早已收到相应的专利资助款,应当按合同约定向纵横苏州分公司支付。就福丰公司关于纵横苏州分公司未向其出具官费收据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三份《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中双方具有对价关系的义务是纵横苏州分公司为福丰公司代理申请专利,福丰公司在获得专利资助款后支付给纵横苏州分公司,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纵横苏州分公司出具官费收据的义务仅是从合同义务,该义务的不履行不会导致福丰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纵横苏州分公司已将官费收据的复印件向福丰公司出具,福丰公司亦未证明未收到官费收据原件对其会造成损失,至于另两份《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则未约定出具官费收据的义务,故福丰公司拒付上述三份合同款项的抗辩权应仅限于对方未履行对价义务,而本案中并不存在该情形。综上,福丰公司以纵横苏州分公司未出具官费收据为由拒付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软件著作权、软件评测、双软认定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福丰公司在收到政府资助款、证书原件及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纵横苏州分公司支付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检测、软件产品登记服务费用,故该合同项下福丰公司的付款条件亦已成就,就其上诉称纵横苏州分公司未完成软件企业认定故不应支付相应费用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检测、软件产品登记这三项咨询服务内容与软件企业认定这项咨询服务内容具有独立的付款条件,福丰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付前三项咨询服务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福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62元,由苏州福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浦智华代理审判员 严常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圣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