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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4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4132罗春宏与夏应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宏,夏应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132号原告:罗春宏,男,194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平,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应秋,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春宏与被告夏应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平、被告夏应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54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夏应秋驾驶苏A×××××轿车在229省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夏应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夏应秋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支付给我,垫付的护理费26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应秋通过泰州仲裁委已对其垫付的医疗费53827.25元向我司理赔,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要求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医疗费7500元(该发票原告已提供给被告夏应秋并出具了收条)、被告夏应秋垫付2600元、原告三期鉴定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考虑原告尚能从事一定的体力劳动,且原告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及土地承包分户表,能够证明其家庭从事农业承包经营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应予支持。至于误工费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9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举证、质证,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6天=468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90元/天×270天=24300元;5.护理费80元/天×120天=9600元;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44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夏应秋垫付款2600元应予返还,此款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春宏44468元。其中给付原告罗春宏41868元,返还被告夏应秋2600元。二、驳回原告罗春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8元,鉴定费720元,由原告罗春宏负担8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879元。上述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93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奚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万晨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