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5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沈宗亚与刘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宗亚,刘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884号原告沈宗亚,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管赛龙,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绍一,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锋荣,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沈宗亚与被告刘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宗亚的委托代理人管赛龙在两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锋荣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宗亚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因开台球室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12月8日、12月19日和12月28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转账金额共计12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和28日分别出具借据。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锋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锋荣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计息方式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归还4万元,该4万元均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但具体还款时间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至12月28日期间,沈宗亚以其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8日分别向刘锋荣汇款2万元、6万元、2万元、2万元。2014年12月8日,刘锋荣向沈宗亚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沈宗亚人民币8万元”。2014年12月28日,刘锋荣另向沈宗亚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沈宗亚人民币4万元”。2015年1月17日,刘锋荣以其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沈宗亚配偶伍先菊汇款1万元,沈宗亚亦确认该一万元用于抵偿本案所涉借款的相应本息。因沈宗亚要求刘锋荣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工行账户明细,被告提交的建行账户明细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宗亚与被告刘锋荣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而被告刘锋荣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刘锋荣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双方对截至2015年1月17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该期间内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刘锋荣向原告归还的1万元应抵偿借款本金,故被告刘锋荣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刘锋荣对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均无异议,且该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利率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1万元为基数予以计收。被告刘锋荣辩称已归还本金4万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还款1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宗亚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沈宗亚负担100元;由被告刘锋荣负担12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