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蔡荣勤与邓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荣勤,邓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894号原告:蔡荣勤,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邓太林,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蔡荣勤与被告邓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荣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太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荣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理由: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50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后未再付息,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邓太林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原告蔡荣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0万元、第二笔、第二笔的借款本金分别为2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为50万元。三笔借款均是借款当天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之后利息未支付,经原告索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银行转账流水为凭,案件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荣勤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邓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丽敏人民陪审员 马 爽人民陪审员 方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怡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