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27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天柱县高酿镇勒洞村罗家一组、天柱县高酿镇勒洞村罗家二组等与龙步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柱县高酿镇勒洞村罗家一组,天柱县高酿镇勒洞村罗家二组,天柱县高酿镇勒洞村罗家三组,龙步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800号原告:天柱县高酿镇勒洞村罗家一组。诉讼代表人罗开良,男,1971年7���4日生,侗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美,男,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天柱县高酿镇勒洞村罗家二组。诉讼代表人罗国根,男,1947年2月20日生,侗族,农民,住,诉讼代表人罗朝栋,男,1970年1月2日生,侗族,农民,住,原告:天柱县高酿镇勒洞村罗家三组。诉讼代表人罗康涛,男,1952年8月21日生,侗族,农民,住,被告:龙步高,男,1947年8月10日生,侗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林,男,贵州省锦屏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天柱县高酿镇勒洞村罗家一组、罗家二组、罗家三组诉被告龙步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1999年6月8日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一幅荒山坐落在冲淼坡,面积约500亩,于1999年6月8日与被告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且该合同经天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在承包期限三年之内要全部开发荒山,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未开发部分的使用权,同时约定,乙方如转包该片荒山给第三者,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承包的荒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是被告未依约从事开发经营种植���材活动,而是将该片荒山的一小部分种植药材后,其大部分荒山一直搁置闲置至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2016年将上述荒山转包给第三人经营养殖山羊业务,变更了合同的性质和用途,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实现。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龙步高辩称,合同签订后我先后购买杜仲、红豆杉、喜树、山茱萸等16个品种进行种植,除有些品种未成功外,大部分都连片成林。作为林上种植名贵药材灵芝、石斛的原料——杂木也长势良好。原告说的“将该片荒山的一小部分种植药材后,其大部分荒山一直搁置闲置至今”与事实不符。说我与合作社是承包关系,我只是一种合作关系进行养羊,就是为了利用羊的排泄物来增加药材的生长。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8日天柱县高酿镇勒洞村罗家一、二、三组(甲方)与被告龙步高(乙方)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甲方愿把冲淼坡一带的荒山承包给乙方作为药材示范实验基地。为此,双方特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承包面积及四抵界限:乙方承包面积约为五佰亩,四抵界限为:东抵德辉(地名)罗朝英田;南抵圭勒溪;西抵八卦河;北抵龙家山。二、承包期限:乙方承包期限为叁拾年(即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至二〇二九年六月八日止)。三、承包费:乙方承包荒山费为伍仟元人民币整(5000.00元),从双方签字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四、乙方在承包期限内,优先提供给甲方药苗、药种,甲方不付成本费,乙方并承担回收甲方所按乙方指定的药材。五、乙方在聘用工人开发荒山时,应优先招聘甲方人员,劳资待遇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六、在承包期限内,乙方如转包该片承包的荒山(除乙方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继承人外)给第三者,必须取得甲方的同意方可转包,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承包的荒山。七、乙方必须在承包期限三年之内要全部开发荒山,否者,甲方有权收回未开发部分的使用权。八、乙方在承包期限内开发承包荒山时,甲方不得借故任何理由干涉乙方在承包开发荒山的一切事物。九、乙方在承包荒山范围内,出现土地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如不及时处理,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十、承包期限到期后,凡属承包地范围内的一切药材、房子及其他设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作价给甲方。十一、甲、乙双方未尽事宜可另行协商。该合同于1999年7月8日到天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为(1999)天证字第60号。被告按合同支付了原告方5000元。1999年7月26日,甲方的代表人与乙方龙步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关于(1999���天证字第60号公证付加两条:1在承包期内现有一切草木由承包方自行处理。(罗朝英田坎上人工林另行作价),2本公证同中第四条,所说乙方回收甲方药材,及提供药种、药苗是指甲方在各自责任地上按乙方指定种植的药材。签订了补充协议后,被告按照口头约定另行支付给原告方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购买花椒、太子参、银杏、桐油、杜仲、红豆杉、喜树、山茱萸等十多个品种的药种或药苗进行大面积种植。因土壤不适应等原因导致部分没有种植成功,现山上生长有大面积的喜树等多种药材及为了林上种植药材而培育的杂木。2016年被告与合作社合作在药材林内套养山羊,原告方认为被告将承包山转包给他人及认为被告将大部分荒山一直搁置闲置至今而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证人的证实,双方��审中所举的证据及现场视频光碟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承包费,并购买十多种药种或药苗进行大面积种植,现山上生长有大面积的喜树等多种药材,且被告种植的部分药材没有成功和为了林上种植药材培育了部分杂木,被告确实进行了大范围的荒山开发和药材种植活动。根据庭审证据,原告庭审中称被告种植的药材占山林大概4亩到5亩等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将承包山转包给他人,但原告没有提供转包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自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柱县高酿镇勒洞村罗家一组、罗家二组、罗家三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