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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石奇、徐文新等与李富财、湖南创奇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石奇,徐文新,徐文辉,徐文霞,李富财,湖南创奇食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809号原告徐石奇,男,193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原告徐文新,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原告徐文辉,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徐文霞,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爱龙,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财,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黄钰,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创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工业集中区孟姜女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龚创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耀敬,湖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穿紫河社区武陵大道北段德春公寓综合楼1-2楼。负责人吴昌惠,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志华,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策,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石奇、徐文新、徐文辉、徐文霞诉被告李富财、湖南创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奇食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文新、徐文霞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爱龙,被告李富财的委托代理人黄钰,被告创奇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耀敬,被告太平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石奇、徐文新、徐文辉、徐文霞诉称,2016年12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富财驾驶湘J×××××小型面包车沿长沙市岳麓区金洲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长冲湾农庄前时,恰遇易雪珍在上述地段横过人行横道。因李富财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通行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致使湘J×××××车与易雪珍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易雪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富财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湘J×××××车系被告创奇食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2月26日,经长沙市高新区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岳麓区人民法院驻调处中心调解办公室调解员刘艳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李富财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被告李富财承担易雪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抢救费、停尸费;二、被告李富财一次性赔偿原告家属295000元;三、被告李富财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70000元,余下赔偿款225000元由李富财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70000元,余下的225000元拒绝支付。上述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合同效力,被告李富财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太平财保常德公司的赔偿范围外向原告赔偿约定的赔偿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富财、创奇食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2642元,被告太平财保常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公告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富财、创奇食品公司承担。被告李富财辩称:一、本人对本次事故中的遇害者及其家属表示遗憾。二、本次事故发生时本人系被告创奇食品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本人履行职务期间。三、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创奇食品公司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四、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部分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创奇食品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对原告的亲人在本次事故中遇害表示同情。二、本案法律关系不明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状所称,本案系合同之诉。因之前签订的调解协议未履行,才引起本案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公司不是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而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属于侵权之诉,原告与被告李富财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成为本案处理的难点。基于以上两点,审判员应向原告阐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不论以何种方式结案,本公司参与诉讼希望法庭今天能够处理完毕,让受害者家属获得赔偿,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太平财保常德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侵权之诉,本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仅在驾驶人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合法,且事故责任认定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肇事人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最高赔付比例不超过50%。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核减后进行认定。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者易雪珍已年满75周岁,只能计算5年,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计算。3.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应予驳回。三、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且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予赘述。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李富财驾驶湘J×××××小型轿车与易雪珍相撞,致易雪珍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长公交认字[2016]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易雪珍、被告李富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在划分上述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他们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鉴于此,综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李富财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责任。因肇事车辆湘J×××××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富财按40%的责任承担。因肇事车辆湘J×××××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太平财保常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替被告李富财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李富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虽然被告李富财系被告创奇食品公司的业务员,但本次事故发生时,李富财并非驾驶肇事车辆湘J×××××车从事工作指派的业务工作,故不宜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创奇食品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富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关于易雪珍生前户籍性质的认定问题,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易雪珍生前居住地为城镇,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易雪珍的出生日期认定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易雪珍户籍信息上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39年11月7日,但原告提供的易雪珍生前所在的村委会及辖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调查报告,可以证明易雪珍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47年11月7日,且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易雪珍出实际生于1947年11月7日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结合易雪珍的户籍性质及其实际年龄,对死亡赔偿金认定为31284元/年×11年=344124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中肇事双方的过错大小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45000元。3.关于丧葬费,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53889元/年÷12月×6月=26944.5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综合原告处理易雪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赔偿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419068.5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19068.5元(死亡赔偿金344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6944.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309068.5元(419068.5元-110000元=309068.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常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赔偿原告309068.5元×60%=185441.1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0000元+185441.1元=295441.1元。核减被告李富财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被告创奇食品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常德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李富财、创奇食品公司。故最终被告太平财保常德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95441.1元-50000元-20000元=22544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石奇、徐文新、徐文辉、徐文霞赔偿款合计225441.1元;二、驳回原告徐石奇、徐文新、徐文辉、徐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6.5元,由原告徐石奇、徐文新、徐文辉、徐文霞负担306.5元,被告李富财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