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项能文、郑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项能文,郑秀梅,童金富,叶新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304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上饶分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46号。负责人:章永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童亚楠,男,汉族,江西银行上饶分行小微金融部风险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黎辉,江西银行上饶分行小微金融部客户经理。一般授权。被告:项能文,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郑秀梅,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童金富,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叶新凤,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江西银行上饶分行与被告项能文、郑秀梅、童金富、叶新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童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能文、郑秀梅、童金富、叶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项能文、郑秀梅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06,234.49元,其中包括本金余额280,000元、逾期金额22,769.47元、当前利息1,960元、罚息金额1,505.02元(计算截止至2016年9月7日,实际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以被告人还清欠款本金之日为准);2.判令被告项能文、郑秀梅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3.判令被告童金富、叶新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项能文、郑秀梅、童金富、叶新凤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项能文向原告借款28万元,期限一年。被告童金富、叶新凤为被告项能文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项能文放款后,被告项能文未能按约还款,被告童金富、叶新凤亦未能履行其保证责任,因而成诉。被告项能文、郑秀梅、童金富、叶新凤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在庭审时对原被告主体身份材料、《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93150482820100)、借款借据、银行流水等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项能文与郑秀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7日,被告项能文、郑秀梅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童金富、叶新凤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江西银行上饶分行(原南昌银行上饶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项能文、郑秀梅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12%的固定利率。若被告逾期未还款,则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法,还款日为每月的17日,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合同”约定被告童金富、叶新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等)、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12月17日,原告江西银行上饶分行将借款28万元发放给被告项能文放还款账户(江西银行62XXX36)。被告项能文于2016年1月17日还款利息3.85元,之后未在还款,截止至2016年9月7日,被告项能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截止该日,被告项能文已欠原告江西银行上饶分行逾期金额22,769.47元、当期金额1,960元、罚息金额1,505.02元、本金金额280,000元,合计306,234.49元。本院认为,被告项能文、郑秀梅、童金富、叶新凤与原告江西银行上饶分行所签《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江西银行上饶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项能文,被告项能文、郑秀梅应按约履行并承担因未能履行所产生的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被告童金富、叶新凤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能文、郑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截至2016年9月7日的借款本息306,234.49元及2016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予以计算);二、被告童金富、叶新凤对第一项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4元、保全费2,051元,由被告项能文、郑秀梅、童金富、叶新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典平审 判 员 郑 剑人民陪审员 钱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建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