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宋云初诉宋贵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初,宋贵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民初547号原告:宋云初,男,1943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宋贵生,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宋云初诉被告宋贵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云初与被告宋贵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云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岩垭、下台两组修拱桥,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将原告的0.3亩良田占用,后经驻村干部、镇司法所和本村主任协商,将村里的机动田湾巴丘0.2亩调给原告,由原告管理使用。2012年农历二月份,被告宋贵生在没有取得建房许可证的情况下,占用了原告的湾巴丘0.2亩和村集体机动田0.4亩修建房屋。2012年底开始,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宋贵生辩称:将村里的0.2亩机动田调整给原告不是事实,调田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原告所提交的调解协议是虚假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利福塔司法所已将原为村集体机动田(丘名为湾巴丘,面积为0.2亩)承包给原告耕种,该份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核对,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合同一份、领条一份、发票一份、正式平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以及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的证言,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岩垭、下台两组修拱桥,占用原告宋云初良田0.3亩,给原告宋云初补偿3000元土地补偿款,补偿款由原告儿子领取。2012年初,被告宋贵生修建房屋,原告宋云初认为被告占用了其经营管理的土地,双方遂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宋云初认为被告宋贵生侵占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丘名为湾巴丘,面积为0.2亩)修建房屋,请求被告宋贵生赔偿损失2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湾巴丘确为其承包管理,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没有提交其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的建房行为,没有取得建房许可,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属于非法用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云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云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杨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龚丽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