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民辖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叶小春、陈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小春,陈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民辖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小春,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小伟、孙春先,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磊,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小春因与被上诉人陈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7民初66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叶小春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14年11月23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如有纠纷,可在起诉方法院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方昭审判员 孙兴欣审判员 尤洪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