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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执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邹永军与李作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永军,李作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4执278号申请执行人:邹永军,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李作祥,男,196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邹永军与被执行人李作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李作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邹永军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另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1435元由李作祥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作祥名下无车辆、无房产、无银行存款,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时间较长,申请人同意对该案件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作祥名下无车辆、无房产、无银行存款,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时间较长,申请人同意对该案件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4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祁洪标审判员  张晓剑审判员  唐海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