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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8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舒贞毅与孙本海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贞毅,孙本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7)黔2628执54号申请执行人舒贞毅,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苗族。被执行人孙本海,男,1978年6月7日出生,苗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舒贞毅与被执行人孙本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舒贞毅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孙本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孙本海收到通知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舒贞毅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0元,但被执行人孙本海未有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孙本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安市於潜镇车站营业所有存款221.74元,其他银行无存款记录;孙本海在锦屏县城无住房和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有建设牌摩托车一台,注册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本案执行期间,经本院电话联系,孙本海称在外上班,现每月只发一千多元的基本生活费,其余的工资一直拖欠没有发放。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到偶里乡寨先村十组孙本海家里询问,孙本海父亲孙根林告知孙本海已外出浙江打工,分给孙本海责任山的林木已被孙本海全部出卖,孙本海在分家时分得老木房一间,没有什么价值了,新建的砖房不属于孙本海的,是孙根林亲自建造的;偶里乡民乐林场是集体林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孙本海只是享有五分之一的林场股份,但是现在集体还没有开会讨论决定出卖,如���卖孙本海也只是享有其应占的林场股份,孙根林同意用孙本海享有的林场股份用来偿还孙本海本人所欠的债务。2017年7月2日,本院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舒贞毅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本海虽有分家时所得的木房一间和偶里乡民乐林场享有的股份可供执行,但木房价值不大,林场林木尚未有出售,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便于处置。经向申请执行人舒贞毅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待处理林场林木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孙本海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欧昌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龙清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