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杨某1、杨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邹某、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打草满族小学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杨某1,杨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邹某,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打草满族小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587号原告:王某1,男,2009年6月14日生,满族,学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65年6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王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王伟志,男,1987年11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夏洪辉,吉林春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男,10岁,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杨某2,男,1989年10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杨某1父亲)被告:王某3,女,1991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杨某1母亲)被告:王某4,男,12岁,民族不详,学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某5,男,1975年2月1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王某4父亲)被告:邹某,女,民族、年龄不详,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王某4母亲)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晓波,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打草满族小学校。代表人:刘金辉,校长。原告王某1与被告杨某1、杨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邹某、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打草满族小学校(以下简称打草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志、夏洪辉,被告杨某2、王某3、王某5、邹某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晓波、被告打草小学校长刘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告王某1与被告杨某1、王某4均系营城子镇打草小学学生,2016年10月15日10时许,三人在校园内游戏。王某4从家里拿来一把气枪(可远距离发射气枪弹),约11时许,王某4抱住原告,指使杨某1向原告射击,杨某1用气枪击中原告左眼,诊断为:房角后退性青光眼、虹膜根部离断。经多方治疗,病情暂时稳定,仍需长时间药物维持。被告杨某1、王某4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疏于管理,承担疏于管理责任。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3163.48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51天)、护理费6161.82元(120.82元×51天)、交通费4489元、住宿费2800元、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44414.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2辩称:对方说的都不真实,当天是4个孩子玩,用玩具枪打到墙上反射回来打到原告王某1眼睛上的,是杨某1开的枪。被告王某5辩称:当时四个孩子在玩,杨某1和王某1在一起玩,王某4和另外的一个孩子在玩球。王某4当时没有抱着原告,一直在玩球,枪是王某4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指挥杨某1打原告。在辩论中,代理人叶晓波认为,原告仅仅7岁,原告家长没有合理管控,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打草小学辩称:此事件学校无责任,1、2016年10月15日是双休日,没有教师上班,休息时间没有义务对学生监管。2、我校每天都做安全教育知识,每个学期都做大型安全教育,并给家长发封信,家长都签字了。3、事件是否发生在学校,我方还有质疑。王某1事件的发生是因为原告家长失职,监管不力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与被告杨某1、王某4均系打草小学学生,2016年10月15日(双休日)10时许,三人在校园内玩耍。王某4从家里拿来一把玩具枪(可远距离发射枪弹),杨某1用王某4的玩具枪射击,致原告左眼受伤,诊断为:房角后退性青光眼、虹膜根部离断。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书、医疗报告单一组。证明受伤后通过各医院诊断为继发性青光眼。六被告代理人认为,伊通的和吉大医院的我方认可,去沈阳和北京没有转院手续,我方不认可。被告打草小学无异议。因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销医疗费13163.46元。六被告代理人认为,我方只接受伊通医院和吉大医院的费用,其他费用我们不接受。被告打草小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的治疗,即使不去上级医院治疗,也应该检查用药,所以医疗费应该保护,但是交通费扩大,不能保护。3、交通费一组。证明看病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4489元。六被告代理人只同意支付伊通到长春的来回费用,只接受1000元以里,沈阳、北京不接受。被告打草小学不参与质证。关于交通费以符合法律规定的为准。4、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及代理人对原告治疗伤情中住宿花销2800元。六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增加了诉请以外的费用,已经超出了举证时期。有的票据无法律效力不正规,不能认定实际住宿了。被告打草小学认为要有正式发票,白条不行。本院认为,因为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5、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王某1如做手术的话,鉴定出了所花销的费用及营养期等作出了意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杨某2和王某5支付的医疗费用546.88元。原告代理人没有异议,称此费用不在诉请范围内。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王某1被击伤,几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具体范围是什么?原告自己是否有过错。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未成年,家长应当进行必要的看管和安全教育,同时遇到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所以对于此次受伤应当承担必要的责任,本院认为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某4的家长,应当管理好自己的未成年子女,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本身持有具有伤害性质的玩具枪,家长更应该制止,所以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1的家长对其管教不利,安全教育不够,持枪射击致人伤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为是休息日,学校本身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因为被告已经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所以对增加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但是由于营养费是经过鉴定得出的结论,当庭提出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审查应保护原告王某1的费用为:医疗费8419.55元,因为原告没有住院病案,不好确定护理等级,本院不予保护。伙食补助费,只有住院才有,没有病案,本院不予保护。交通费,因为去沈阳、北京属于扩大费用,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大部分都是去沈阳、北京的费用,所以被告同意保护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6000元,本院认为保护3000元为宜。鉴定费2700元、代理费4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611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1、杨某2、王某3共同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559.78元(15119.55元×50%)。二、被告王某4、王某5、邹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535.87元(15119.55元×30%)。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5元(已减半,因只缴纳500元,退5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331元,被告杨某1、杨某2、王某3承担2561元,被告王某4、王某5、邹某承担1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宇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