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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晋城市鑫环球铸造有限公司诉李杨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鑫环球铸造有限公司,青岛联丰管业有限公司,李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585号原告:晋城市鑫环球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南村镇张村村。法定代表人:康建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贞,女,晋城市鑫环球铸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青岛联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京口社区居委会西1000米。法定代表人:孔亚欣,总经理。被告:李杨,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东姚村***号。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和,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城市鑫环球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鑫环球公司)与被告青岛联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联丰公司)、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贞、被告青岛联丰公司、李杨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货款377198.52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青岛联丰公司系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产品2014年在山东省的经销商。2014年前,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为被告供应多批球墨铸铁管及配件,双方约定:1.货到付款;2.被告承担运费,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负责在晋城为其联系运输车辆,工厂货交承运人;3合同履行地约定为晋城市泽州县。2015年8月5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共欠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货款702663.12元。此后,经原告业务人员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1月16日经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377198.52元货款没有支付。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货款347198.52元并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联丰公司辩称:被告青岛联丰公司在2014年前与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属实,但双方账目已陆续结算完毕,被告青岛联丰公司不欠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杨辩称:被告李杨是青岛联丰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李杨个人与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不存在业务关系,不欠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任何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晋城鑫环球公司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青岛联丰公司、李杨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货款347198.52元。就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2月25日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致被告李杨的《往来询征函》传真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请求被告与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核对欠款往来,被告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截止2014年2月24日,被告青岛联丰公司欠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铸管款475883.61元,该传真件有被告李杨签字和被告青岛联丰公司的印章。2、2015年8月5日原告致被告李杨的《往来询征函》传真复印件,主要内容同样为请求被告与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核对欠款往来,被告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青岛联丰公司欠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铸管款791963.12元,核对后的欠款金额为702663.12元。该传真件有被告李杨签字,李杨签字下面注有“14年质量事故赔款89300元”。3、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制作的《2016年李杨往来明细表》,合计被告欠款余额为377198.52元。被告青岛联丰公司、李杨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提交的两份《往来询征函》是复印件,签字非李杨本人所签,《2016年李杨往来明细表》是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李杨是被告青岛联丰公司的员工的事实,被告青岛联丰公司、李杨不能回答双方往来对账的是否存在其他形式,被告青岛联丰公司、李杨也不申请对其签字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青岛联丰公司、李杨账户下的存款386858.52元。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为此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2454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杨是被告青岛联丰公司的员工,故被告李杨代表被告青岛联丰公司与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进行经济业务往来的行为属于被告青岛联丰公司的行为,应由被告青岛联丰公司承担相关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李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与被告青岛联丰公司于2014年起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与被告青岛联丰公司进行往来欠款对账,被告签字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青岛联丰公司截止2015年8月5日欠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货款702663.12元的事实。此后原告根据其与被告青岛联丰公司的往来明细,确认被告青岛联丰公司现尚欠其货款347198.52元,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所提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货款347198.52元。被告青岛联丰公司对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提出的证据虽然提出异议并全部否认,但无付清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货款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青岛联丰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青岛联丰公司应支付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所欠货款347198.52元。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为被告青岛联丰公司所欠货款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相关的申请费用,应由被告青岛联丰公司负担,根据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和所欠货款数额的比例,被告青岛联丰公司应当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20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联丰公司支付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所欠货款347198.52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2202元,共计34940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8元(原告晋城鑫环球公司预交6958元),由被告青岛联丰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仙土审 判 员  刘前进人民陪审员  崔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