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林荣与赵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荣,赵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762号原告:陈林荣,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赵爱国,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南浔区。原告陈林荣与被告赵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宇独任审判。后本案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赵爱国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故于2017年4月5日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赵爱国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陈林荣借款8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林荣的陈述及提交并经本院审核认定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林荣与被告赵爱国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的次日起即2015年4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国应返还原告陈林荣借款8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以本金8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2626元,由被告赵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焘代理审判员 杨明宇人民陪审员 王文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汤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