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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烽,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烽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及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谢烽在嘉兴市南湖区勤俭路599号东北饺子馆内,以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放在店内北侧橱柜里的黑色帆布包1个,内有现金35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案发后,黑色帆布包及银行卡、身份证等被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谢烽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谢烽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表及现场照片、嘉兴市南湖区旅馆住宿登记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说明、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烽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烽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烽退赔被害人许士新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费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