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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初4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美全与王欢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美全,王欢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4956号原告:沈美全,女,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代理人: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欢阳,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原告沈美全与被告王欢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杭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欢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美全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短期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归还3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欢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沈美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从银行取现100000元后交付给被告。被告王欢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欢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欢阳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沈美全出具借条1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分两次共归还原告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欢阳向原告沈美全借款,理应及时返还,被告王欢阳未全额返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王欢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沈美全要求被告王欢阳返还借款7000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王欢阳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欢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沈美全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王欢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美全借款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2200元,由被告王欢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人民陪审员  张 晴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忠飞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