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惠硕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惠硕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美国HBA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1124号原告:上海惠硕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国HBA国际有限公司(英文名HBAINTERNATIONALINC),住所地76-2647thAvenue,#3A,Elmhurst,NY11373,USA。法定代表人:HuaHui。原告上海惠硕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美国HBA国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惠硕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国HBA国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惠硕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事实与理由:美国HBA国际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因办公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前分期向代表处支付借款20万元,借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10%。签约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24日、27日、29日向代表处支付借款共计18万元。2012年5月21日,代表处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日期与前期借款一致。期满后,代表处未还款。2014年6月15日,代表处向原告承诺于同年9月30日还款,但未履约。被告美国HBA国际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代表处(乙方)因办公经营需要向原告(甲方)借款,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前分期向代表处支付借款20万元,借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10%。签约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24日、27日、29日向代表处支付借款共计18万元。2012年5月21日,代表处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与前期借款一致。期满后,代表处未还款。2014年6月15日,代表处向原告承诺于同年9月30日前还款,后未履约。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关于法律适用,当事人未约定。因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上海,故本案争议的处理可适用中国大陆法律。从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内容看,借款人为代表处,但因该单位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对外债务应由被告清偿。因借款期满,被告未还款,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美国HBA国际有限公司(英文名HBAINTERNATIONALIN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惠硕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美国HBA国际有限公司(英文名HBAINTERNATIONALINC)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澜审 判 员 竺伟康人民陪审员 虞国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