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3民初3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金言与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刘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言,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刘永军,刘晓建,韩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794号原告:刘金言,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陈书睿,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临港化工园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刘金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飞,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瑞足,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永军,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海兴县。(身份证号:)被告:刘晓建,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厨师,住河北省海兴县。(身份证号:)被告:韩云龙,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厨师,住河北省海兴县。(身份证号:)原告刘金言与被告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刘永军、刘晓建、韩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言及委托代理人陈书睿、被告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飞及王瑞足、被告刘晓建、被告韩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言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货款计48459.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12月间,原告为正元公司职工食堂供应食品、饮料等。三被告刘永军、刘晓建、韩云龙签字收货。截止2015年12月,供应货物共计84459.5元。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方仅偿还36000元,剩余48459.50元至今未还,现被告间互相推诿不偿还货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正元公司辩称,1、被告刘永军、刘晓建、韩云龙非被告正元公司职工,与被告正元公司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三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正元公司无关。2、被告刘永军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在被告正元公司经营食堂,2015年11月退出经营,其在经营期间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至今已退出十九个月。3、被告正元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供货协议或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和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往来。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正元公司与刘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被告正元公司无关。被告刘晓建辩称,原告的欠款应由被告刘永军偿还,因为被告刘永军承包了正元公司食堂,被告刘晓健、韩云龙只是给其打工。每月要求送货的是被告刘永军,每月结账的也是被告刘永军。原告送货而被告刘永军不在食堂时,就让被告刘晓建、韩云龙核对货物后签字,欠款与本人无关。被告刘晓建离开被告刘永军的食堂已经一年半了,是被告刘永军将被告刘晓建开除,已经结清工资,食堂账目已经上交,当时账上没有亏损和欠款。被告韩云龙辩称,原告送货时被告刘永军委托被告韩云龙查验货物后签字,欠款与被告韩云龙无关。被告韩云龙是被告刘永军雇佣的厨师。被告刘永军缺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军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在被告正元公司经营食堂,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原告为被告刘永军承包的食堂供应食品、饮料等。被告刘永军通知原告送货并给原告结算了一部分货款。被告刘永军不在食堂时告知厨师刘晓建、韩云龙清点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陆续供货84459.5元,被告刘永军仅给付36000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刘永军仍欠原告货款48459.50元。另查明,被告刘永军与被告正元公司之间口头约定承包正元公司食堂事宜,被告正元公司仅知道被告刘晓建、被告韩云龙是食堂厨师,对原告与被告刘永军之间的买卖关系不知情。被告刘晓建是通过熟人介绍到刘永军的食堂工作,被告韩云龙是通过QQ群找到这份工作,被告刘永军与被告刘晓建、被告韩云龙之间口头约定固定工资和奖金标准,并按月给付工资,多数情况是现金给付,有时也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录音、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刘永军与被告正元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刘永军要求原告供货并结账;原告将货物送到食堂,送货单是被告刘永军、刘晓建、韩云龙签收,并无加盖正元公司印章;被告正元公司、刘晓建、韩云龙均辩称是被告刘永军承包的单位食堂,与三被告之间无利害关系,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正元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正元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刘晓建、被告韩云龙与被告刘永军系雇佣关系。被告刘晓建、被告韩云龙是应被告刘永军要求查验货物,二人签字收货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偿还货款的法律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刘永军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建、被告韩云龙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与被告刘永军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军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其至今未能偿付,依法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言货款计48459.50元。二、驳回原告刘金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永军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白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安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