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4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建伟与孙崇淋张帮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伟,孙崇淋,张帮玉,陈凯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788号原告:陈建伟,男,汉族,1956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孙崇淋(曾用名孙志安),男,汉族,1960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冰,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帮玉,女,汉族,1962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冰,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凯霖,男,汉族,1981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陈建伟与被告孙崇淋、张帮玉,第三人陈凯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被告孙崇淋、张帮玉申请对原告陈建伟举示的“借款利息情况说明”中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被告孙崇淋、张帮玉未按期缴纳鉴定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作退案处理。之后,本院恢复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追加第三人陈凯霖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伟,被告孙崇淋、张帮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锋以及第三人陈凯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崇淋、张帮玉立即向原告陈建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孙崇淋、张帮玉立即向原告陈建伟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孙崇淋、张帮玉立即向原告陈建伟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4.判令原告陈建伟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孙崇淋、张帮玉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建伟与被告孙崇淋、张帮玉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孙崇淋、张帮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月息1.8%,若逾期则逾期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二巷2号4单元28-5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从2015年3月4日以后,被告一直没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经催收无果提起诉讼。被告孙崇淋、张帮玉共同辩称,借款是50万元,当天被实际出借人陈凯霖取走4.5万元,实际借款本金是45.5万元,之后二被告多次向陈凯霖打款共计23万元,二被告一直认为出借人是第三人陈凯霖,所以一直还款给陈凯霖;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利息、违约金总和不超过每月2%的标准;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该房屋虽设立抵押,但系两被告唯一的住房。第三人陈凯霖述称,第三人陈凯霖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被告孙崇淋经朋友介绍找到第三人,说需要借钱,第三人找到原告陈建伟,陈建伟愿意出借,第三人陈凯霖不是出借人,出借人是陈建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崇淋与被告张帮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4日,原告陈建伟(出借方)与被告孙崇淋、张帮玉(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8%,如不按时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到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借款方保证按合同规定一次性还清借款及利息,逾期不还的部分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出借方有权立即追还借款本息,当借款方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还款按以下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违约金;3、本金;借款方用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二巷2号4单元28-5号房屋抵押。2013年9月4日,原告陈建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孙崇淋的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孙崇淋、张帮玉向原告陈建伟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建伟出借款50万元。另,原告陈建伟(抵押权人)与被告孙崇淋、张帮玉(抵押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01309041030029号),二被告以位于南岸区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在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孙崇淋、张帮玉,房屋坐落南岸区。该证记事栏载明:抵押权人陈建伟,贷款金额伍拾万元整。庭审中,原告陈建伟举示了一份“借款利息情况说明”,载明:“孙崇淋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期间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到陈凯霖银行账户上所有的款项共计27万元,该款是我委托陈凯霖代我向陈建伟支付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的利息。我确认陈凯霖已按我的委托从2013年12月3日起向陈建伟支付利息,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的利息,结清了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我向陈建伟借款50万元的利息,陈凯霖向陈建伟支付利息的行为就是我的行为,是我认可的。情况说明人:孙崇淋、张帮玉,2015年10月23日。”被告孙崇淋、张帮玉对该“借款利息情况说明”中“孙崇淋、张帮玉”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不认可,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二被告未缴纳鉴定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并作退案处理。庭审中,被告孙崇淋、张帮玉举示了如下还款证据:1、被告孙崇淋在2013年9月4日收到陈建伟转账50万元后向第三人陈凯霖转账4.5万元;2、2013年11月30日,被告孙崇淋向第三人陈凯霖转账4.5万元;3、2014年3月2日,被告孙崇淋向第三人陈凯霖转账4.5万元;4、2014年6月9日,被告孙崇淋向第三人陈凯霖转账4.5万元;5、2014年9月24日,被告孙崇淋委托案外人能晓向第三人陈凯霖转账2万元;6、2014年9月27日,被告孙崇淋向第三人陈凯霖转账2.5万元;7、2015年2月17日,被告孙崇淋向第三人陈凯霖转账5万元。以上共计27.5万元。原告称对被告打给第三人陈凯霖的钱原告具体不清楚,原告是从第三人陈凯霖处拿到借款利息,共收到25.7万元利息,借款期内是按照月息1.8%计算共计2.7万元,借款到期后是按照月息3%计算,2015年3月4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之后没有还款付息。第三人陈凯霖称收到二被告支付的27.5万元,2013年9月4日孙崇淋转账的4.5万元中有1.8万元是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服务费,另外2.7万元被告让第三人在三个月借款到期后交给原告陈建伟,借款期内是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崇淋要求延期,经协商,延期利息按照月息3%支付的,孙崇淋转给第三人的钱,叫第三人到期后转给陈建伟,第三人于2013年12月3日交给原告2.7万元,于2014年3月3日交给原告4.5万元,于2014年6月3日交给原告4.5万元,于2014年9月3日交给原告4.5万元,于2014年12月3日交给原告4.5万元,于2015年3月3日交给原告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收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借款利息情况说明,被告孙崇淋、张帮玉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银行流水、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陈建伟还是第三人陈凯霖;二、本案借款本金是50万元还是45.5万元;三、二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借款合同》载明出借方为原告陈建伟,合同落款处出借方为原告陈建伟签字。《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亦为原告陈建伟与被告孙崇淋、张帮玉签订,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陈建伟向被告孙崇淋的账户转账交付借款,被告孙崇淋、张帮玉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建伟出借款50万元。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陈建伟。二被告认为出借人是第三人陈凯霖,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建伟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孙崇淋交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孙崇淋虽称在收到50万元后转账给第三人陈凯霖4.5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该4.5万元是通过第三人于当日转交给原告陈建伟,结合被告孙崇淋、张帮玉出具的“借款利息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陈建伟足额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0万元。三、关于二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本院认为,二被告共计向第三人支付了27.5万元,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原告作为出借人收到其中25.7万元,第三人亦称另有1.8万元是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服务费,通过“借款利息情况说明”可以看出二被告确系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27.5万元均为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且已全部支付给原告,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向原告的还款金额为25.7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期内利息为月息1.8%,借款逾期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二被告的还款除最后一笔超过了月利率3%,其他还款未超过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出具“借款利息情况说明”对已还款项予以确认,应系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对于最后一笔还款5万元,扣除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4.5万元后剩余0.5万元应当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借款本金为49.5万元。对于二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5年3月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万元,从2015年3月4日起,应以4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违约金。综上,原告陈建伟与被告孙崇淋、张帮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借款利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未能通过司法鉴定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9.5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49.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崇淋、张帮玉以位于南岸区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陈建伟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孙崇淋、张帮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未受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崇淋、张帮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建伟借款本金49.5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49.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陈建伟有权对被告孙崇淋、张帮玉名下位于南岸区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陈建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陈建伟负担100元,被告孙崇淋、张帮玉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蒲忠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