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智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智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女,1953年5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某某,男,1975年9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智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某甲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交的土地调查表能够证实双方诉争的房屋及宅基地系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智某某应当返还,而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诉请,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智某某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土地四至与上诉人土地四至不一致,与上诉人的土地不是同一宗地,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属采信证据不当;三、上诉人2012年底发现被上诉人侵权,上诉人2013年4月就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智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马某甲已将其房屋及宅基地转让给我,我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9月20日,原吴忠市马家湖乡人民政府调查原告在油粮桥村12队住宅使用集体土地为296平方米;2011年8月22日,吴忠市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吴集用2010第10615599号),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智某某,土地所有权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油粮桥村十二队,用途住宅,面积255平方米。另查明原告长女马冬花出生于1978年11月17日、二女马春花出生于1980年2月11日、三女出生于1983年3月7日、长子马建英出生于1982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调查表只能证实其曾于1990年使用涉案土地,且当庭未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权利证书,不能证实其系目前涉案土地的使用人及房屋的所有人,而被告提交的吴忠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国家机构颁发的真实有效的证书,能直接证实被告系涉案土地目前实际使用人及房屋所有人。二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自称2007年女儿就学于吴忠一中,为女儿上学全家离家租住于吴忠市利通区,直至2012年回家才发现其原居住的房屋由被告非法侵占,因原告女儿马冬花、马春花、马阿毛于2007年年龄分别为29岁、27岁、24岁,均早已超过入学年龄,原告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原告称对被告于2008年起居住涉案房屋一直不知情,原告对此不闻不问,亦有悖常理,据此原告对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应当是知情的,而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已超过诉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及土地并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智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马某甲申请本院向吴忠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吴忠市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换发证审批表》一份;本院依职权到吴忠市金积镇油粮桥村12队向当地村民调查了双方争议的事实,制作调查笔录两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因被上诉人智某某提交的”证明”、礼单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上诉人马某甲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系国家机关留档保存的资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智某某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有效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马某甲乙、马某甲丙的证言与被上诉人智某某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收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将案涉房屋及宅基地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经审核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智某某的户籍在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油粮桥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智某某侵占了上诉人位于吴忠市××镇的房屋及宅基地,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案涉房屋及宅基地的权利人。上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调查表》仅能证明1990年原吴忠市马家湖乡人民政府调查土地现状时上诉人是诉争土地的使用者,不能证实上诉人目前仍是诉争房屋及宅基地的权利人。而被上诉人智某某持有案涉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能够直接证实被上诉人智某某是案涉宅基地的权利人。且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宅基地清理登记换发证审批表》载明上诉人已将案涉宅基地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办理土地证变更登记已经过油粮桥村村委会、金积镇人民政府、吴忠市国土局审核同意,并由吴忠市人民政府审批发证。该审批表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及本院向当地村民调取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将案涉房屋及宅基地转让给被上诉人智某某的事实。此外,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已将原有的一间房屋拆除,新建了四间房屋,并居住多年,双方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且被上诉人智某某的户籍也在油粮桥村;双方转让宅基地的行为已被所在村集体认可,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及土地主管部门审批后给被上诉人核发了权利证书,故双方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双方不存在转让的事实,出具收条及收款均系马阿毛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对转让一事并不知情。因上诉人认可收条系马阿毛出具,而马阿毛在出具收条时系未婚并与上诉人一起生活,且被上诉人在该地新建房屋并居住多年,上诉人主张对转让一事不知情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对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其土地调查表上载明的宅基地北至为马金喜、西至为张风格,而被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北至为马明春,西至为杨天宏,故双方所持证件载明的宅基地并非同一宗土地。二审经当庭核实,双方所持证件载明的宅基地东、南至均为路(巷道),北至房屋现由马金喜的儿子马明春居住、西至房屋已由张风格转让给他人居住。因被上诉人居住期间,相邻房屋使用人有所变动,故双方所持证件上宅基地的西、北至不同,实质上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与被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为同一宗土地。上诉人马某甲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智某某返还房屋及宅基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马某甲提起的返还房屋及宅基地纠纷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王祺祺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海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