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尹书旺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书旺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刑初51号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书旺,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会东县,小学文化,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未受过刑事处罚。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书旺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助理检察员李远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书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尹书旺骑摩托车至宁南县苏某家附近,踩点后藏匿于苏某家房屋下方一烤烟屋檐下。同日23时许,尹书旺将苏某家窗户扒开取下后潜入苏某卧室,揭开被盖,解开自己的裤子,欲对苏某进行强奸时因苏某反抗而未得逞,并被当场抓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书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尹书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普某、海某、安某、尹某、邓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书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书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尹书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与性的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书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志红审判员 李小俊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 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