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定边县某某加工厂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加工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065号原告某某加工厂。经营者黄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原告定边县某某加工厂(以下简称某某门窗厂)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4月21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门窗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门窗厂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承包了第一被告在定边县某某社区D区N3标段11#、12#、15#、16#住宅楼的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和安装,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为由原告连工带料塑钢窗加工与安装,总面积为1747.17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45元,付款方式为玻璃和窗框安装完成时支付该工程总款的50%,当全部安装完毕时,付至该工程总款的90%,工程验收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剩余工程总款的7%,质保金3%于质保期一年后付清。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窗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塑钢门窗的加工、安装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得加工、安装费共计428058.12元,但被告先后付20万元(被告手中有原告的借据),下欠228058.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及时给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材料款、人工费及违约金。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塑钢门窗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项目合同及合同所涉及的内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没有签订过塑钢门窗工程项目合同,被告没有成立过某某建设公司定边项目部这一项目部,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更与被告无关系。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孙某某承诺保证书一份,主要证明:榆林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边项目部的章子是假的,是孙某某私自刻制的。证据2:榆林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发布的6号文件,主要证明该文件中没有榆林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边项目部这个单位。被告孙某某辩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定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了承建定边县衣食梁移民社区D区N3标段的11号、12号、15号、16号楼的工程,被告又以第一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名义将在定边县衣食梁移民社区D区N3标段的11号、12号、15号、16号楼的所有塑钢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只制作、安装,工程总价款为428058.12元,完工后定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将上述款项首先打入某某建设公司的帐户后,某某建设公司应再将该工程款转入被告的帐户,后被告再付原告的工程款。但某某建设公司至今未将全部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转付给被告,致使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下欠工程款228058.12元分文未付。再就是第二被告没有建筑资质,是在第一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名义下进行承建房屋,所以被告某某公司应偿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28058.12元。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原告某某门窗厂的申请,依法向定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调取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定边县衣食梁移民社区D区N3标段的1-16号楼的主体建设是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标段中11号、12号、15号、16号楼的所有塑钢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均含在总承包合同中,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款已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的5%为质保金。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没有成立过榆林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边项目部这个单位,上面所盖定边项目部这个公章,属于孙某某私自刻制,对私自刻章行为已向公安局报案,同时孙某某已向我公司写出承诺,承认该公章是他个人所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况且该合同在甲方一栏中还写有某某建施衣食梁项目部与孙某某所私自刻制的定边项目部又不相符,所以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表示不认可。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章子的真假与原告无关系,原告的合同是与榆林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孙某某只是合同的履行者,与孙某某本人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孙某某对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组证据均有异议,理由是对证据1中的章子不是孙某某刻的。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是该组证据是后补发的,以前没有这个文件。对本院依原告某某门窗厂的申请,依法向定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调取的证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证明中的工程是榆林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但是某某门窗加工厂是否给该工程供料,某某建设公司不清楚,某某门窗加工厂从来也没有与某某建设公司结算过任何费用,按照原告与孙某某所签订的供货合同,那是孙某某与某某门窗加工厂形成的供货关系,孙某某所做的工程属于分包工程,原告只能向孙某某主张供货款事宜,至于某某建设公司是否有孙某某的工程款,那仅仅是某某建设公司配合问题,某某门窗加工厂不能把某某建设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事宜。原告及被告孙某某对依法调取的证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孙某某无异议,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此证据上虽未加盖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公章,但原告所承揽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确系包含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从定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所承揽的工程中,且原告已制作、安装完毕,故本院对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门窗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被告孙某某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此证据再未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亦不能否认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门窗工程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孙某某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此证据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出具的内部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原告某某门窗厂的申请,依法向定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调取的证明,原告及被告孙某某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0日,原告承包了二被告在定边县衣食梁移民社区D区N3标段的11号、12号、15号、16号楼的所有的塑钢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28058.12元,完工后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下欠工程款228058.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又查明,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门窗制作、安装签合同时,孙某某没有建筑资质,是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签订的,且此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亦包含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定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内,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款已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95%。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所承揽的定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中进行门窗的制作、安装完工后,被告孙某某拒付下欠工程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偿付下欠工程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未有资质的被告孙某某承建,其依法应对被告孙某某所承建的工程质量及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以原告未与其签订承揽合同为由拒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某某偿付原告某某门窗厂欠款228058.1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6870元,由原告承担744元,被告承担6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恩国人民陪审员 孟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