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与被告王英杰、庆阳市西峰区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王英杰,庆阳市西峰区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591号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负责人:蒋金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宗,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杰被告:庆阳市西峰区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峰区南大街。法定代表人:杨清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与被告王英杰、庆阳市西峰区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木材经销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宗,被告庆阳市西峰区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峰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成、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及缺失的材料费用共计149805元;2、被告支付全款149805元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5日计算至钱款归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英杰挂靠于被告西峰区一建,承建宁县盘克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期间,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向原告交纳了10000元押金。嗣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159805元,扣减押金后仍欠149805元,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王英杰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西峰一建辩称:因被告王英杰未到庭,对于拖欠的租赁费具体数额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木材经销部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为:1、《租赁合同》1份;2、发货清单6张以及退伙清单6张;3、租赁费结算清单;4、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本院在审理中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待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发货清单及退货清单,证据真实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定。对于租赁费结算清单,系原告木材经销部自行书写,不能客观真实证实案件事实,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定。据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原告木材经销部(甲方)与被告西峰区一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资名称、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16元;;扣件,每套每天0.014元。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时间暂定期限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6月9日,租赁时间至少按壹月计算,超出壹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第五条、租金结算办法及支付:承租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后,需首先向出租方一次交付押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租金每季度结算一次,租金在每季度七日前付清,逾期按所欠租金额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押金在租金付清后一次退还。第六条:缺损赔偿及修理费:1、钢管:不得任意截断,在施工中造成硬伤电焊严重损坏和短少每米按市场价赔偿。2、扣件:螺丝弯曲及短少每套0.65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王英杰向原告木材经销部交纳押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木材经销部与被告王英杰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木材经销部向法庭提交的6张租赁发货清单,均系原告自行填写,其中5张清单上无承租方收料人签名,其中1张虽有承租方收料人肖广峰的签名,但无证据印证肖广峰与被告王英杰的关系,且无证据证实肖广峰的身份,故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6张退货清单上虽有承租退料人的签名,但无证据证实系被告王英杰或其工地工作人员本人所签,故原告木材经销部的诉请要求被告王英杰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租赁合同》上无被告西峰区一建的印鉴,亦无证据证实西峰区一建曾授权被告王英杰与原告木材经销部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告木材经销部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西峰区一建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16元由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泉人民陪审员 刘建琪人民陪审员 赵 彦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振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