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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贤哲与陈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哲,陈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1025号原告:刘贤哲,男,1935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原告刘贤哲之子),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武,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锋,男,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皖北煤电集团百善煤矿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贤哲与被告陈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牛家武、被告陈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被告申请自行和解期间。原告刘贤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锋赔偿刘贤哲医疗费5668.25元、护理费1565.25元(15天*104.35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交通费150元(15天*10元/天)、停车费450元、伤残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26477.50元,扣除陈锋已支付住院押金,应予赔偿125677.5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陈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1日下午1点多钟,刘贤哲驾驶一辆红色福田京鸽牌小型电动三轮车沿皖北煤电集团百善煤矿大门至S202省道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尚未行驶到小木桥路段时,刘贤哲看见迎面而来一辆客车,就将车辆缓缓停下等待客车通过。这时陈锋从刘贤哲背后同方向驶来,陈锋明明看见迎面有客车过来,依然强行从刘贤哲左侧快速通过,刮撞到刘贤哲并致刘贤哲摔倒受伤及刘贤哲右侧手把脱落。事发后,陈锋没有及时报警,而是电话通知救护车将刘贤哲送至百善医院救治,到医院后陈锋给刘贤哲家人打电话说明了致伤刘贤哲的经过,后又回家带钱赶到医院交纳住院押金800元。刘贤哲儿子考虑与陈锋是同学关系,加之陈锋在刘贤哲及其家人面前表示自愿负责,刘贤哲及其家人没有报警。刘贤哲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入院三天内,陈锋及家人尚能在医院护理,但随后以为肇事现场证据不好提取,否认致伤刘贤哲,拒绝继续承担医疗费。刘贤哲在百善医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54.80元,后转至皖北煤电总医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113.45元,现已出院,仍不能行走。比照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特起诉来院。被告陈锋辩称:刘贤哲诉称陈锋骑三轮车刮撞刘贤哲,导致刘贤哲摔倒受伤,纯属捏造事实。刘贤哲受伤是由刘贤哲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自己受伤,因为案发时,对面有一辆客车迎面驶来,刘贤哲年事已高,在避让大车的过程中靠右侧行驶时,因为避让过度导致自身摔倒,陈锋虽然从现场经过,但对原告受伤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刘贤哲受伤与陈锋无关。在刘贤哲摔伤之后,现场无其他人进行施救的情况下,刘贤哲呼喊陈锋,陈锋刚好从旁边经过,看到是本矿人员,并与刘贤哲之子是同学关系,处于情谊给刘贤哲送到医院并且垫付了800元医疗费。刘贤哲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于刘贤哲的做法,陈锋要求刘贤哲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押金8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刘贤哲举证陈锋录音光盘,陈锋质证认为录音资料不完整,有删选和篡改的嫌疑,本院对陈锋释明可以对录音资料是否存在删选和篡改进行技术鉴定,陈锋不愿提出,该录音资料记载了陈锋对事故经过的陈述,记载完整、连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给予确认。刘贤哲举证对陈锋肇事车辆的录像资料,刘贤哲陈述来源于百善矿设置摄像头录制当时情形。本院认为录像资料是客观情形的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刘贤哲举证证人的证言,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与录音资料记载了陈锋对事故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刘贤哲举证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停车费收据、放车单,均是医院、交警部门、停车场出具票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刘贤哲损失的确定,本院综合给予评定。刘贤哲举证的短信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也不能说明证据来源,本院不予认定。陈锋所举证据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刘贤哲质证认为陈锋送检车辆非肇事车辆,鉴定意见中对双方检验车辆张冠李戴,鉴定人员草率,不负责任,鉴定结论有失公平公正。本院向刘贤哲释明:根据刘贤哲提交的肇事车辆的录像,如认为送检车辆与肇事车辆不是同一辆车,可以进行同一性鉴定;也可以申请对原告驾驶的红色福田京鸽牌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蓝色金盼牌电动三轮车车辆是否接触的进行鉴定。刘贤哲均不提出。本院审查认为,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鉴定意见中原、被告送检车辆记载颠倒进行了更正说明,鉴定意见对送检车辆是否有接触进行了检验和技术分析,对该证据证明效力给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下午,刘贤哲驾驶一辆红色福田京鸽牌电动三轮车沿皖北煤电集团百善煤矿大门至S202省道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道路对面驶来一辆客车时,陈锋从刘贤哲背后同方向驶来,没有顾及对面会车,从刘贤哲左侧未与刘贤哲驾驶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超车通过,刘贤哲为规避急转电动三轮车车头,致摔倒致伤。陈锋停车后回头,给医院打电话送至百善医院救治,交纳住院押金800元,刘贤哲住院期间二次看望并送饭。陈锋在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4日,多次在刘贤哲及其家人面前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并承诺承担给刘贤哲看病治伤的责任,刘贤哲家人对陈锋的陈述做了录音。刘贤哲家人调取了陈锋驾车驶入事发道路的时间、车上物品前后发生变化的情况以及陈锋随救护车进入医院的录像资料。双方及其家人没有报警。后双方发生争议,刘贤哲家人报案。淮北市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报后,于2016年2月18日委托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的刘贤哲、陈锋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接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淮)公刑鉴(痕迹)字【2016】9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为两车未发生接触刮碰。淮北市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未作事故认定。在车辆检验期间。刘贤哲车辆被停放至濉溪××××大队停车场,交停车费450元。刘贤哲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刘贤哲在百善医院住院治疗8天,除医保统筹外支付医疗费554.80元,后转至皖北煤电总医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113.4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贤哲与陈锋之间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划分。二、刘贤哲要求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陈锋应负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刘贤哲家人对陈锋陈述事故经过的录音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得出的事情经过是后车陈锋车与前车刘贤哲车同车道同向行驶时,对面驶来客车,陈锋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强行超车,超车过程中也未与被超车辆刘贤哲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致使刘贤哲为规避被撞,急转车头摔倒受伤。虽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技术鉴定两车没有接触,但不影响陈锋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确定。陈锋的过错行为表现在陈锋驾驶具有危险程度的电动三轮车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下不能超车而超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超车过程中与被超车辆刘贤哲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而没有保持,挤占刘贤哲行车空间,造成交通事故。陈锋事后主动为刘贤哲交纳住院押金、二次送饭看望也是其自觉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体现。陈锋辩称没有刮碰刘贤哲,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由,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当事人过错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和对方避让的可能性作为依据,陈锋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陈锋承担民事赔偿90%的责任。刘贤哲事发时已年满八十,驾驶有一定危险程度的电动三轮车上路,在陈锋违章超车时处置欠当,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刘贤哲自负1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刘贤哲具体损失为:1、刘贤哲要求医疗费5668.2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刘贤哲病例可以确认。2、刘贤哲要求护理费1565.25元(15天*104.35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交通费150元(15天*10元/天),不超过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和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本院均予认定。3、刘贤哲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和严重精神损害程度,刘贤哲没有伤残等级评定,对该两笔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刘贤哲请求赔偿停车费450元,不属于侵权方承担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8283.50元。按照责任划分,陈锋应承担7455.15,扣除陈锋已支付800元住院押金,陈锋还应承担6655.15元。综上,刘贤哲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锋赔偿原告刘贤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6655.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贤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原告刘贤哲负担2000元,被告陈锋负担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磊审 判 员  李清河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慧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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