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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肖随良与被告周至县哑柏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随良,周至县哑柏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1054号原告肖随良,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满满,男,1940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周至县哑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哑柏镇广场*号。法定代表人韩高阳,镇长。委托代理人蔺胜利,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随良因认为被告周至县哑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哑柏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汉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随良的委托代理人肖满满,被告哑柏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蔺胜利、孟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随良诉称,原告父亲肖满满和母亲秦孟荣(已故)属同村同组,从小青梅竹马。于1962年领取结婚证,正式结为合法夫妻。婚后生育兄弟三人,大哥肖某1,现年54岁,三弟肖肖某2,现年47岁。1972年4月,人贩子将母亲和原告(时年×岁)及三弟(时年×岁)出生于1971年2月14日,拐卖至河南省扶沟县××乡××村×组。1990年原告回原籍生活,在板房子学校做饭打工,后承包联星村农场土地维持生计。1997年农村二轮承包地分配时,3组以原告户籍已迁出为由未分配其家3人(妻徐某某,长女肖某3)应分配承包地,致使全家现在6口人生活无着落。2003年经多方努力在哑柏派出所补办了户口簿。原告系联星村3组土生土长的娃,父母是合法夫妻,母亲和原告及三弟(均未成年)被人贩子贩卖,本来就是人生一大不幸。相关户口信息始终是个谜。多年来为搞个明白,原告委托父亲,四处奔走,直至进京上访。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公开相关信息无果。无奈2017年5月5日原告委托其父从周至县邮局向被告投递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至今仍无音讯。现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户籍相关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至县哑柏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周至县哑柏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实施)第3条第1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被告周至县哑柏镇人民政府不具有户籍管理的法定职责,有关户籍信息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户籍相关信息,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二、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8年5月1日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见,在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后,才从法律上正式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上述条例施行之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是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三、原告诉状中所称,“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公开相关信息,无果。2017年5月5日,原告委托其父从周至县邮局向被告投递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至今仍无音讯”,均与事实严重不符。经了解,被告至今从未收到过原告以任何形式提出的所谓书面申请,原告所称被告收到申请后未履行职责予以答复,是没有事实根据和相关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申请公开户籍相关信息,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被告也未收到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肖随良于2017年5月5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形式分别向周至县哑柏镇人民政府和周至县公安局寄送内容一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申请人户籍相关信息。1.是否迁出;2.迁出的理由、时间和地址;3.村组的证明;4.何人申请迁出;5.是否有迁入地公安机关准迁证明;6.其他相关证明”。周至县哑柏镇人民政府在起诉前未作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件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于2016年9月18日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所作答复(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指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本案中,原告以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方式,申请查询自身户籍相关信息,即属于此类行为。被告哑柏镇政府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答复的意见,告知原告应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确有不当。但原告于诉讼中已得知上述法律规定,为实质性解决问题,减轻当事人诉累,已无必要判令哑柏镇政府再行告知。特向原告指出,原告如欲查询自身户籍相关信息,应另寻合法途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随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肖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翟汉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