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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6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秦长青与丁洪波、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长青,丁洪波,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6455号原告:秦长青,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511934109。被告:丁洪波,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0710070。被告:张华,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秦长青与被告丁洪波、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长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丁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长青诉称: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丁洪波及吴阿力三人合作进行期货投资,后经结算,被告丁洪波应付原告20万元,未付;2015年6月22日,丁洪波与原告协商,要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投资,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00万元。就应付原告的20万元及100万元借款,被告丁洪波为原告出具一份借到秦长青1**万元的借条,书面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催要,二被告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28.8万元,2016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维护权益支付的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秦长青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秦长青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秦长青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丁洪波、张华的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的基本信息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2015年6月22日手写“借条”复印件一份、2015年6月22日“借条”一份、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一份、刘帝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丁洪波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4、通话记录两份。证明被告丁洪波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其中20万元是双方前期共同账号买卖期货,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后此20万元与转账的100万元,算一起被告为原告出具120万元借条的事实。5、(2016)皖1602财保2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6、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秦长青是山东烟台博顺商贸有限公司的老板,我是公司员工。刘帝在公司担任销售酒的业务员。我的一张农行卡借给原告做期货使用。我是2015年1月借给原告个人使用的,至今未收回。被告丁洪波辩称:一、本案按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借条等条据反映的也是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规定,虽然表面是民间借贷,但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进行期货交易,应对期货交易全面审理后进行裁决。二、从证据上反映有两个借条,但两个借条的签名不一致,借条的内容也不一致,两个借条必然有一个虚假,请法庭核实后根据法律规定来认定。三、书写的借条上面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认定未约定利息,对利息的诉求不应支持。四、虽然书写的借条是120万元,但是转账的凭证仅是100万元,对120万元的主张不应支持。五、本期货交易业务及该笔诉争业务,张华并不知情。六、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律师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洪波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洪波对原告秦长青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丁洪波从事期货交易被告张华并不知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张华承担;对证据3手写的借条因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从打印的借条字面上看该借条也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经电话和短信向被告丁洪波核实,本人否认借条的落款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对证据4通话记录系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被告及代理人没法当庭质证,对于该证据资料的来源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和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以及通话对象均有异议,待代理人向被告丁洪波核实后发表书面意见(如有必要会申请声谱鉴定);对证据5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秦长青所举证据1、2、3、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两份《通话录音》,未经依法鉴定,无法核实其制作背景、录音对象及谈话真伪,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秦长青与丁洪波系朋友关系,丁洪波、张华系夫妻。2015年初,秦长青与丁洪波因其他经济往来,双方结算后,丁洪波共欠秦长青20万元。2015年6月22日,丁洪波以投资为由,向秦长青借款100万元。两笔款项共计120万元。丁洪波向秦长青手写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秦长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利息%2。丁洪波,2015年6月22号。注:现金直接转入刘帝期货账户上了。此借款已通过银行汇款汇入刘帝银行账号。”因丁洪波在借条中把秦长青的名字写成“秦长”二字,丁洪波自己的签名,秦长青认为看不出来是“丁洪波”三个字,遂又打印了一份借条,让丁洪波在打印的借条上签名,并把原借条交还给丁洪波。该打印的借条内容是:“今借到秦长青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每月利息:2%。注:此借款已通过银行汇款汇入刘帝银行账户。借款人:丁洪波,2015年6月22号。”2015年6月23日,秦长青通过借用周某的银行卡转账向丁洪波指定的刘帝的银行账户内汇入100万元。后来,秦长青多次向丁洪波催要此笔借款本息,丁洪波夫妻至今未还。另查明:丁洪波向秦长青的此笔借款发生在丁洪波、张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秦长青与被告丁洪波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丁洪波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丁洪波、张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秦长青要求被告丁洪波、张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长青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二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因无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洪波辩解,一、本案按民间借贷纠纷立案,但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进行期货交易,应对期货交易全面审理后进行裁决。该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丁洪波否认借条为原件,以及借条上落款处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因被告丁洪波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被告丁洪波的该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本期货交易业务及该笔诉争业务,张华并不知情。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洪波、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秦长青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192元,由被告丁洪波、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康 飞人民陪审员 邢春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