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自琴、王自欣与王自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琴,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221行初32号之三申请人:王自琴,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申请人:王某乙,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平罗县。被申请人:王某丙,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王某丙、王自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中,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某丙在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安置房回购产生的房屋差价款119922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申请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某丙在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安置房回购产生的房屋差价款119922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该款项不得支付或挪作他用,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雷 鸣审 判 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赵彦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吴 婷书 记 员 单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