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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冬诉许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许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841号原告:王冬。被告:许同华。原告王冬与被告许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炳玲、人民陪审员蒋国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冬委托代理人董俊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同华经法庭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64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36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返还,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64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提交答辩意见称,我的两个战友与原告系同事关系,是他们让原告借钱给我的,用于在南昌做阳光工程1040,借钱时说慢慢还,借条是我写的,还款日期没有写,我也没说不还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识关系。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364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欠原告36400元整,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4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400元,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未超过年利率6%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冬借款本金36400元;二、被告许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冬利息损失(以364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4日计算至本��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许同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倩审 判 员  李炳玲人民陪审员  蒋国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