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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金丽娟与被告金彩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娟,金彩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2467号原告(反诉被告)金丽娟,女,1968���4月27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金彩霞,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金丽娟与被告金彩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丽娟、被告金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金丽娟诉称:2017年2月2日上午10时,原、被告在本村赵凤家小卖店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金彩霞用拳头打击原告金丽娟头部和面部,将原告打伤住院。经营口市中心医院、大石桥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耳聋。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应当赔偿所有损失,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金彩霞赔偿住院医疗费4773.03元、住院伙食费400.00元、护理费824.00元、误工费1545.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142.00元��被告(反诉原告)金彩霞辩称:2017年2月2日上午,答辩人与原告在本村赵凤家小卖店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首先动手撕打答辩人,答辩人不得已用手推挡,但并未打原告,所以,对原告住院出生的一切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并且由于原告撕打答辩人,造成答辩人冠心病发作胸部疼痛,第二天到大石桥市建一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了各项费用,原告应对答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金彩霞反诉称:2017年2月2日上午,我与金丽娟在本村赵凤家小卖店因琐事发生口角,金丽娟首先动手厮打我,导致我冠心病发作胸部难受,于2017年2月3日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874.00元,并产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故要求金丽娟经济损失8875.75元。原告(反诉被告)金丽娟辩称: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在大石桥市建一镇后松村一小卖店内,原告金丽娟与被告金彩霞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金丽娟用双手推搡金彩霞胸部,金彩霞用拳头击打金丽娟额头,用手怼金丽娟面部,致使金丽娟额头疼痛,金彩霞胸部难受,金丽娟入住大石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84.0元。后转到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963.43元,花费门诊费825.0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4773.03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耳聋。金彩霞在双方发生冲突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心脏难受,于2017年2月3日入住大石桥市建一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冠心病,花费医疗费4874.00元,金彩霞要求金丽娟赔偿医疗费4874.00元、护理费1322.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856.00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事后,金丽娟、金彩霞均被公安机关罚款5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双方提供的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及住院清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丽娟、金彩霞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且事后均被公安机关罚款500.00元,因此,双方对该事件均有过错,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双方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本人自行负担50%,其余50%应由对方负责赔偿。金丽娟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可适当支持200.00元,误工费可按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不予支持,金丽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73.03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101.71元*8天=813.67元、误工费33元*8天=264.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6450.70元。金彩霞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可适当支持50.00元,误工费可按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不予支持。金彩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74.00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护理费101.71元*13=1322.20元、误工费33元*13天=429.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7325.2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丽娟的经济损失为6450.70元,由金丽娟自负3225.35元,由金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金丽娟3225.35元。二、金彩霞的经济损失为7325.20元,由金彩霞自负3662.60元,由金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662.6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反诉费25.00元,合计50.00元,由金丽娟、金彩霞各自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乔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