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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李晓平与福州柳泉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平,福州柳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1549号原告(被告):李晓平,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荔融,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原告):福州柳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彩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照,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梅,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执业律师。李晓平与福州柳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泉公司)不服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台劳仲[2017]决字10号裁决书,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7)闽0103民初1549号、(2017)闽0103民初1576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将上述两起劳动争议纠纷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李晓平的委托代理人沈荔融,被告(原告)柳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梅到庭参加诉讼。以上案件现已审理终结。李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柳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万元(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2.判令柳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万元;3.判令柳泉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1月拖欠工资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原告受聘为被告公司运营总监,月工资3万元,同年11月起柳泉公司即为李晓平办理社会保险,但入职后柳泉公司一直未依法与李晓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晓平自入职以来,一直努力为柳泉公司工作,但在2016年11月底,柳泉公司却以公司解散为由,单方违法解除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柳泉公司拖欠李晓平2016年10月-11月份两个月的工资6万元至今未付。因柳泉公司的行为已经损坏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柳泉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均可证明李晓平每月工资为8000元,李晓平各项诉请金额均应按此标准计算。第二,李晓平于2015年10月8日就职柳泉公司,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李晓平于2015年12月30日申请仲裁,其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第三,首先柳泉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其因经营不善濒临倒闭,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其仅需提前三十日通知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便可解除劳动合同,实际公司已电话通知李晓平办理离职手续,已尽到提前告知义务,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程序。其次,李晓平的月工资为8000元,即便李晓平要求经济补偿,柳泉公司依法也只需额外再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即8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再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李晓平所称的月工资也远远超过2015年度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206.5元的三倍,超过部分依法不应当被支持。最后,假如柳泉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存在过失,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柳泉公司也仅需要按照原告月薪的两倍,即16000元向其支付赔偿金。即便按照原告自述的月薪30000元为计算依据,柳泉公司依法最多向其支付31239元。第四,柳泉公司在被他人收购时,曾依法提前通知李晓平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工资,但李晓平置之不理。柳泉公司愿意向其支付2016年10月、11月的工资共计16000元。柳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予支持李晓平关于“请求裁决福州柳泉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0元(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申请;2.判决不予支持李晓平关于“请求裁决福州柳泉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0元”的申请;3.判决不予支持李晓平关于“请求裁决福州柳泉服饰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1月份拖欠的工资60000元”的申请。事实和理由:李晓平与柳泉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台劳仲[2017]决字10号裁决书。其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李晓平的月工资为每个月8000元,但仲裁委却认定李晓平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9205.3元,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李晓平于2015年10月8日起就职于福州柳泉服饰有限公司,职务为运营,基本工资为8000元。仲裁时,柳泉公司提交的证据《员工工资表》,可以证明李晓平工资为每个月8000元,该事实亦可以由李晓平提交的证据《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笔录》得以证实。从李晓平提交的证据《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李晓平陈述的工资根本与事事实不符,李晓平每月获得的收入多为8000元或10000元,仅个别月份因其业务能力突出获得奖金加工资才入账达到30000元。李晓平隐瞒部分证据且故意夸大其工资高达30000元,目的是为了索取更多的赔偿。而仲裁委未对上述证据进行客观的审查,认定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9205.3元,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仲裁委认定柳泉公司应向李晓平支付高达198958.7元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认定错误。李晓平于2015年10月8日起就职于柳泉公司,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李晓平于2016年12月30日申请仲裁,李晓平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对此已经予以确认。如前所述,李晓平的月工资为8000元,即使仲裁委认定柳泉公司应当支付李晓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6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其金额也应该是73118元(8000元*9+8000元÷21.75*4=73118元),而仲裁委却以月工资19205.3元为计算基数,认定柳泉公司向李晓平支付高达198958.7元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认定错误。三、仲裁委认定柳泉公司应向李晓平支付2016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合计31567.3元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认定错误。如前所述,李晓平的月工资为8000元,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柳泉公司应支付李晓平2016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仅为13149元(8000元+8000元÷21.75*14=13149元),而仲裁委认定柳泉公司应向李晓平支付2016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合计31567.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认定错误。四、柳泉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李晓平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柳泉公司无须向李晓平支付赔偿金,且仲裁委对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明显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柳泉公司因经营不善,频临倒闭,柳泉公司已经提前电话通知李晓平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李晓平对离职一事置之不理也不来上班,柳泉公司已经尽到了提前告知的义务,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程序,柳泉公司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即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柳泉公司也只需要按照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晓平辩称,第一,柳泉公司所主张原告月工资为8000元无证据证明,而李晓平所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万元(不包含出差补贴)。第二,2016年11月,柳泉公司以公司解散为由擅自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损害了李晓平作为劳动者合法权益,为此柳泉公司依法应支付赔偿金。同时,柳泉公司要挟李晓平出具离职报告否则拒不支付2016年10月及11月工资,但李晓平不应允,因此柳泉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两月工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晓平自2015年10月7日入职柳泉公司,担任运营部负责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每月中旬左右,由柳泉公司的财务人员以银行转账形式代为发放原告上月份的工资。在职期间,柳泉公司有为李晓平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20日,柳泉公司口头通知李晓平因公司经营不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李晓平实际上班至2016年11月20日止。柳泉公司向李晓平支付工资至2016年9月份。2016年12月30日,李晓平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柳泉公司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0元(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0元;3.2016年10月-11月份拖欠的工资60000元。2017年3月22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仲[2017]决字10号,裁决柳泉公司向李晓平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958.7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863元、支付李晓平2016年10月份、2016年11月份的工资共计31567.3元。对此,李晓平和柳泉公司公司均表示不服,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李晓平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0000元,为此,李晓平提供了银行流水凭证,收款收据、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台劳仲案[2017]决字10号庭审笔录,关于柳泉公司向李晓平转账的工资,具体如下:2015年11月16日刘梓林转账7000元;2015年12月15日刘梓林转账7915.65元;2016年1月14日林真转账19999.9元;2016年1月15日刘梓林转账7915.65元;2016年2月份郑林、林真分别转账7778.35元、22000元计29778.35元,2016年3月份郑林、林真分别转账12948.35元、22000元计34948.35元,2016年4月份吴志飞转账30000元,2016年5月份吴志飞转账30700元,2016年6月份吴志飞转账30000元,2016年7月份至10月份吴志飞每月转账10000元;除此以外,李晓平还认为2016年6月,其向柳泉公司借款150000元,后2016年7月-2016年10月四个月,其每月从30000元工资中拿出20000元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因此其提供了2016年7月份至10月份的收据4张,证明此80000元亦是其工资。对此,柳泉公司认为,李晓平每月的基本工资为8000元,刘梓林、郑林、吴志飞系公司财务,其转账给李晓平的款项是工资和奖金等,李晓平工资金额与其业绩相挂钩,故李晓平每月工资超出8000元的部分是奖金以及差旅补贴。实发工资少于8000元是因为扣除了医社保费用,而案外人林真并不是公司财务人员,其向李晓平转账的款项和本案无关。而对于李晓平提供的四张收款收据,属于其与他人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无关。综上,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台劳仲案[2017]决字10号庭审笔录,柳泉公司确认林真是公司财务,证人的证言,其工资由林真发放,因此本院认定案外人林真从2016年1月起至2016年3月止向李晓平转账的款项亦为李晓平的工资,对于李晓平所述因其向柳泉公司借款,故2016年7月-2016年10月四个月,其每月从30000元工资中拿出20000元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因此被扣除的80000元亦为其工资的主张,柳泉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李晓平亦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李晓平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李晓平于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9月止,每月平均工资为19855元。本院认为,李晓平于2015年10月7日入职柳泉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李晓平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有效保护。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李晓平于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在柳泉公司工作,柳泉公司向李晓平支付工资至2016年9月份止,2016年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尚未发放。因用工单位应按照约定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故李晓平提出要求柳泉公司支付2016年10月份和11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工资”包括计时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因此柳泉公司辩称应按基本工资计算2016年10月份和11月份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柳泉公司应向李晓平支付2016年10月和11月份拖欠的工资32635元{(19855元+(19855元÷21.75天×14天)}。对于李晓平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倍工资问题。柳泉公司和李晓平建立劳动关系后,柳泉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与李晓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理应从李晓平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李晓平支付二倍的工资。李晓平于2016年12月30日申请仲裁,故李晓平要求柳泉公司支付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柳泉公司应向李晓平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016年1月份29778.35元;2016年2月份34948.35元;2016年3月份30000元;2016年4月份30700元;2016年5月份30000元;2016年6月份10000元;2016年7月份10000元;2016年8月份10000元;2016年9月份10000元;2016年10月6日止工资为3651元(19855÷21.75×4),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问题。柳泉公司单方口头提出因经营不善,要求与李晓平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向李晓平支付当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柳泉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李晓平要求柳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晓平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申请人工资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规定,柳泉公司应向李晓平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共计46864元。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州柳泉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晓平支付2016年10月、11月工资32635元、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9077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864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78576元。二、驳回李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福州柳泉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福州柳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洁人民陪审员  刘依金人民陪审员  陈秀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冰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