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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宋正祥与陈冯、唐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祥,陈冯,唐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049号原告宋正祥,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周文彬,男,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冯,男,1993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唐婷婷,女,1991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宋正祥与被告陈冯、唐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彬、被告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冯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正祥诉称: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8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唐婷婷辩称:我不认识原告,这笔借款我不清楚,也从来没有看到过这笔钱,陈冯也没有做生意,这笔钱也没有用于家庭,所以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陈冯有吸毒史,公安都有记录,请求法庭调查陈冯吸毒在公安部门的档案。另外,我和陈冯从2016年6月份就没有在一起生活,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陈冯要钱时,看到我们吵架的,我们俩的感情早已不和,2017年3月份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开庭时陈冯也没有到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陈冯与原告宋正祥结算借款金额后向原告宋正祥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借条(捺印)今借到宋正祥人民币四万叁仟八佰元整(¥43800捺印),(备注,年前还13800捺印)今借人:陈冯2016.12.2(捺印)(捺印)17751536350”,后原告宋正祥因向被告陈冯主张债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11月,原告找到被告陈冯时,看到唐婷婷与陈冯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7年3月唐婷婷起诉要求与陈冯离婚。被告陈冯曾因吸食冰毒投案,2016年12月1日建湖县公安局作“建公(上)不罚决字[2016]68号”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复印件、建湖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正祥举证的借条原件能够证明被告陈冯与原告结算借款后差欠原告43800元的事实,故被告陈冯应当予以清偿。被告陈冯向原告宋正祥出具借据的时间虽处于被告陈冯与被告唐婷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此期间,唐婷婷与陈冯夫妻感情已不和,且陈冯此期间又有吸毒恶习,以此可以认定陈冯所借的款项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和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婷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冯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正祥人民币438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宋正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陈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文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