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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波、王强等与周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王强,赖德均,杨文君,周健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3358号原告:李波,男,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新市。原告:王强,男,汉族,1990年11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同上。原告:赖德均,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同上。原告:杨文君,女,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健,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原告李波、王强、赖德均、杨文君与被告周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王强、赖德均、杨文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波、王强、赖德均、杨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0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被告承包修路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工程拉运戈壁砂石料,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下欠的运费5055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波、王强、赖德均、杨文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运费50550元。证据二、挂靠证明五份、道路运输证八份,证实四原告车辆分别挂靠在新疆金盛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祥顺运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新疆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四原告个人。被告周健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周健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被告承包了乌鲁木齐机场总站的地铁工程,雇佣四原告为其承包的工地上拉运砂石料,运费按车结算,每车150元至210元不等的运费。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后尚欠50550元运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从机场所到安宁渠路金宇鑫拌合站拉戈壁运费共计50550元,大写伍万零伍佰伍拾元整。周健,2015.9.26”。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付运费遂引起诉讼。×××、×××、×××、×××、×××重型自卸车在挂靠乌鲁木齐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强;×××重型自卸车挂靠在新疆金盛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波;×××重型自卸车挂靠在乌鲁木齐祥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波;×××重型自卸车挂靠在新疆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赖德均;×××重型自卸车挂靠在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文君。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被告周健雇佣原告的车辆拉运砂石料,双方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周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完成了运输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50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波、王强、赖德均、杨文君运费50550元。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健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邱桂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秀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