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睿、姚珍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睿,姚珍云,黄永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睿,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珍云,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林,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永光,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廖睿因与被上诉人姚珍云、原审被告黄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廖睿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并未采取公告方式以外的任何其他送达方式,径直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上诉人失去了为自己辩护的权利。2、一审法院掌握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对借款行为的描述不清,没有明确的还款期限,不能作为证据。而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借款的款项来源和能证明该借款行为的其他证据。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早在2012年1月就与黄永光分居,黄永光的借款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姚珍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永光述称,涉案的4万元我不是向姚珍云借的,我之前跟高利贷多次借款,因有长期未还款的情况,所以后来我再次向高利贷公司借款时,公司要求我带一位借款人一起才办理。我就带了姚珍云,我给了姚珍云50**元好处费,实际上高利贷公司只给了我30000元,打条子也是30000元,不是40000元。因带姚珍云借款一事被姚珍云丈夫知道了,她丈夫逼我写了40000元借条,当时姚珍云也在场。希望二审判我一个人还钱,廖睿确实不知道这些事情。姚珍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永光、廖睿即时归还姚珍云借款40000元;2、判令黄永光、廖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黄永光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证明黄永光与姚珍云双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黄永光与廖睿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3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姚珍云和黄永光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后,黄永光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向姚珍云返还借款4000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该债务系黄永光和廖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廖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永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珍云返还借款40000元;二、廖睿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黄永光、廖睿负担(此款姚珍云已垫付,黄永光、廖睿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姚珍云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姚珍云提交借条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0日,姚珍云向武汉福泽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杨光兵借款40000元给黄有光。廖睿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姚珍云将40000元给了黄有光了。黄有光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是向个人打的借条,而不是向公司,当时借条上的出借人是空白的,当时打的借条是30000元,而不是40000元,而且没有该公司的章。本院认为,该借条、收条系复印件,并无原件相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黄永光于2014年4月20日向姚珍云出具40000元借条,对该借条真实性黄永光并无异议。黄永光主张该借条系在姚珍云丈夫威逼下所写,但并无证据证明。对款项交付,姚珍云和黄永光均陈述款项是系借贷公司出借的借款。可以确认姚珍云给黄永光的借款已交付。姚珍云和黄永光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后,黄永光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向姚珍云返还借款4000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该债务系黄永光和廖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廖睿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由黄永光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廖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程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廖睿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廖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廖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钧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熊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