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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户籍登记地址湖北省孝感市,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籍贯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住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彭某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4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8时4分,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宇峰”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区姚家集街联界村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联界村柳家湾路段时,因车门未关好,导致乘坐人吴某甩出车外受伤。吴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符合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近亲属人民币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胡某1珍何某菊胡某2炳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8时4分,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宇峰”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吴恒英等人沿本区姚家集街联界村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联界村柳家湾路段时,因车门未关好,导致乘坐吴某英甩出车外受伤吴某英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吴某英符合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无号牌“宇峰”牌正三轮摩托车未与其他车辆或固定物发生接触;无号牌“宇峰”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员左侧车门门锁机构工作正常(当关门力量不足时,锁扣与所舌之间处于半咬合状态,此时,在车内向外推或挤压车门时,该车门可向外开启)。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吴某英近亲属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7,000元,被害人吴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彭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23日9时50分至10时55分,公安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事故现场位于联界村柳家湾路段,初步判断一人受伤,彭某某及肇事车辆在现场。2、证人胡某1、何某、胡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3日8时许,胡某1、何某、吴某等人乘坐彭某某驾驶的一辆“麻木”车至柳家湾路段时,“麻木”车左边的门突然开了,吴某被甩出车外,彭某某将吴某送往河口医院。3、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吴某符合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无号牌“宇峰”牌正三轮摩托车未与其他车辆或固定物发生接触;无号牌“宇峰”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员左侧车门门锁机构工作正常(当关门力量不足时,锁扣与所舌之间处于半咬合状态,此时,在车内向外推或挤压车门时,该车门可向外开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7,000元,取得谅解。7、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述交通肇事的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彭某某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梅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