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武隆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胜芬、杨万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武隆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万修,李胜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989号原告:重庆市武隆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054270487X。法定代表人:张春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贵明,男,1968年11月0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万修,男,1966年0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李胜芬,女,1978年09月0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重庆市武隆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兴农担保公司)与被告杨万修、李胜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秋玲、杨冬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0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明和被告杨万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胜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万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05月03日利息87.130175万元和逾期利息170.1万元,其后利息从2017年05月04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李胜芬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与被告杨万修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委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向被告杨万修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18%。被告李胜芬签订了《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胜芬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按约向被告杨万修提供了借款5000000元。截至2017年05月03日,被告杨万修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71301.75元和逾期利息170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万修、李胜芬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万修辩称,对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诉称事实没有异议,要求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李胜芬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与被告杨万修签订了《委托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委贷银行向被告杨万修提供了借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按日利率6‱计算。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与被告杨万修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又签订了武隆支行2014年公委字第2809012XXXX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委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向被告杨万修提供了借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李胜芬与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胜芬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委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向被告杨万修提供了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万修、李胜芬未按约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杨万修已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合同期内利息900000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杨万修于2016年02月19日支付273698.25元,于2016年09月21日支付25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委托贷款合作协议书》、《委托贷款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杨万修是否应偿还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利息如何计算;三、被告李胜芬对被告杨万修的借款本息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与被告杨万修签订的《委托贷款合作协议书》和原被告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按约向被告杨万修提供了借款5000000元,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被告杨万修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当向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承担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是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共计900000元,被告杨万修已支付。被告杨万修从2015年10月15日起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执行逾期利息,按日利率6‱计算,故本院对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请求被告杨万修支付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05月03日期间利息871301.75元不予支持。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05月03日,共计567天,被告杨万修应支付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逾期利息1701000元(5000000元×6‱×567天)。对于其后逾期利息的计算,从2017年05月04日起按日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杨万修已经支付利息523698.25元(273698.25元+250000元),在其应付利息中扣减。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李胜芬与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胜芬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就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李胜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万修追偿。综上所述,原告重庆兴农担保公司诉请被告杨万修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和被告李胜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修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武隆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7年05月03日为1701000元,其后逾期利息从2017年05月04日起按日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杨万修已付利息523698.25元,在其应付利息中扣减);二、被告李胜芬对被告杨万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胜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万修追偿;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武隆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8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万修、李胜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习奇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秋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