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州丸全外运有限公司与苏百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丸全外运有限公司,苏百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丸全外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龙华寺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红,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喜,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百顺,男,汉��,住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徐州丸全外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丸全外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百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4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丸全外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红、被上诉人苏百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丸全外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法解除错误。1、上诉人的情况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上诉人因为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原先的主要业务是为卡特彼勒公司运输挖掘机,但由于卡特彼勒公司的销量断崖式下降,在上诉人的整个厂区以及在外边租赁的场所囤积了上千台车辆,且很多在卡特公司的业务被其他运输公司抢走。另外,海运业务也基本丢失,导致上诉人出现严重的经营亏损,审计报告可以反映部分问题,最近两年已经有接近一半的人员离职,上诉人大部分的运输车辆都被出卖,以上都能证明上诉人确实是经营困难。录用被上诉人的时候,是上诉人业务量增加,上诉人需要扩大生产经营,招录了很多人员,而目前面对经营困境,上诉人已经无法支付人力成本,选择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不得以而为之。2、上诉人的解除行为完全是管理行为。被上诉人在上班期间睡觉、严重怠工、干活拖拉,在需要减少人员的情况下,公司当人会选择此种员工,因此,上诉人没有针对被上诉人。如果在此情况下,司法机关否定企业这种管理行为,将必然导致企业管理混乱。3、上诉人在解除之前已经尽力与被上诉人协商,希望在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经济补偿后解除劳动关��,但被上诉人一开始要30万,后来要15万,上诉人无法接受这个数额,双方最终无法达成一致。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年终奖和两个月的工资错误。年终奖是给工作表现优秀的员工至少是表现不能太差的员工的一种奖励,而被上诉人上班懈怠、效率低、经常上班睡觉的工作表现是没有资格获得年终奖的。2016年2月、3月的工资,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价值发放给被上诉人了,不应再重复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苏百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解除我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单位一直正常经营,单位和我一样的人员合同都是有期限的,而我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该和我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所说的与事实不符。丸全外运公司一审诉称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2月、3月工资2000.6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度年终奖8913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60404.6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苏百顺进入丸全外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苏百顺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因经营问题,丸全外运公司从2015年开始逐步出售、报废老旧车辆,至2016年年中,丸全外运公司减少车辆31台,留存32台。2016年1月15日,丸全外运公司制作《通知书》,要求苏百顺自2016年1月18日起待岗,无需提供劳动。待岗期间,苏百顺到丸全外运公司处考勤,如有工作丸全外运公司及时通知苏百顺。丸全外运公司计发苏百顺2016年2月工资1280元、3月工资989元。2016年2月2日丸全外运公司作出《关于不予发放苏百顺奖金的决定》,认为苏百顺在2015年度中,上班睡觉、消极怠工、不服从部门管理、不能有效的完成本职工作等行为屡见不鲜,同事及部门主管对其意见很大。经理室根据《员工守则》第26条规定,研究决定不予发放苏百顺2015年度奖金。其中《员工守则》第26条规定:“根据年度经营状况发放年度奖金,其总额度考虑本年度经营状况、董事会批准人工费总额度而定;个人奖金根据员工的工作状况、贡献度、出勤状况等因素由总经理室决定;奖金每年发放一次,在次年春节前发放····”。丸全外运公司与苏百顺就协商调岗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丸全外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将解除与苏百顺劳动合同的理由告知工会,并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关于解除苏百顺劳动关系的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客观实际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经与苏百顺协商,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与苏百顺的劳动合同,并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苏百顺送达解除决定。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苏百顺工作期间,其工资组成部分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工作服洗补费三部分。其中基本工资从2015年8月开始,其基本工资从2378元调整为2410元;工作服洗补费为每月50元。苏百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每月2516.86元。2015年2月丸全外运公司发放苏百顺2014年年终奖10882元。2016年7月20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6】第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丸全外运公司一次性支付苏百顺2016年2月、3月工资2000.6元、2015年度年终奖891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404.64元。丸全外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6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丸全外运公司与苏百顺之间是否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庭审中丸全外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公司2004年、2005年及2015年的审计报告及二手车辆买卖协议、公司车辆变化明细及存量清单,以证明丸全外运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改变,导致劳动力严重富余,造成经济性裁员。苏百顺因平时工作表现不佳且不服从岗位调整继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丸全外运公司虽然经营状况发生改变,需要维护的车辆减少至32台,但是仍有维修车辆的工作需求。丸全外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协议的”相关规定,解除与苏百顺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方面的依据,不能认定为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相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苏百顺自2004年至丸全外运公司处工作,丸全外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赔偿的经济赔偿金依法计算为60404.64元(2516.86元/月×12月×2倍)。关于补发苏百顺2016年2月、3月份工资共计2000.6元的问题。2016年1月15日,丸全外运公司书面通知苏百顺在家待业,无需提供劳动,“待岗期间,工作日至公司考勤,如有工作公司会及时通知你。待岗期间工资按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发”。上述通知表明,丸全外运公司要求苏百顺待岗期间,工作日到公司接受考勤,并等待公司通知其工作内容。实质上是要求苏百顺在岗位上随时待命,处于待产状态,应当视为仍在接受丸全外运公司的管理并为之提供劳动,不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不适用该条支付生活费的规定,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丸全外运公司应当补足苏百顺待岗期间正常提供劳动的全额工资。2016年2月、3月苏百顺的基本工资为2410元、工装洗补费为每月50元,共计2460元/月。丸全外运公司已经向苏百顺发放的工资分别为1280元、989元。其中,2016年3月1日至22日工作日为16天,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折算日工资,共计1809.6元(2460元/月÷21.75天/月×16天)。故丸全外运公司依照全额工资标准应当补发苏百顺2016年2月、3月份工资共计2000.6元(2460元+1809.6元-1280元-989元)。关于苏百顺2015年年终奖的发放问题。庭审中丸全外运公司依据《员工守则》第二十六条关于个人奖金根据员工的工作状况、贡献度、出勤状况等因素由总经理室决定的规定,认为苏百顺在2015年度工作中,存在上班睡觉、消极怠工、不能有效完成本职工作等行为,同事及部门主管对其意见很大,作出《不予发放苏百顺奖金的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丸全外运公司提供了一份苏百顺上班期间睡觉的照片以证明苏百顺消极怠工,另提供一份维修部门工友的录音资料。消极怠工应当认定为是一种经常性的工作状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苏百顺存在一次上班睡觉的情形,不足以否定其整体的工作状态;另丸全外运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因缺乏必要的证人到庭参加质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丸全外运公司主张苏百顺不能有效完成本职工作,不予发放年终奖金的决定缺乏事实方面的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员工守则》年终奖金的数额“依据年度经营状况发放奖金,其总额度考虑本年度经营状况、董事会批准人工费总额度而定;个人奖金根据员工的工作状况、贡献度���出勤状况等因素由总经理室决定····”丸全外运公司的年终奖金其具体数额无法准确计算,关于苏百顺2015年年终奖金的数额参照2014年苏百顺实际领取数额10882元为标准,针对苏百顺要求支付8913元的年终奖金其数额不违反上述标准,故丸全外运公司诉请不予支付苏百顺2015年年终奖891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徐州丸全外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徐州丸全外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苏百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404.64元;三、原告徐州丸全外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苏百顺2016年2月、3月差额工资2000.6元;四、原告徐州丸全外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苏百顺2015年度年终奖金891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年终奖金及2016年2月、3月工资。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协议”为由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虽然上诉人的业务量有所减少,自有车辆数量减少为32辆,但上诉人仍然正常经营,公司仍然有维修业务需求,上诉人主张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履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于2016年3月21日通知被上诉人从2016年3月22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亦没有提前三十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年终奖和2016年2月、3月的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消极怠工,不服从管理,并提供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发放苏百顺奖金的决定》,证明被上诉人不符合公司奖金发放资格。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被上诉人2015年的整体工作状态,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陈述,2015年被上诉人的工作状态正常,因此,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年终奖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2月、3月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的原因停工、停产、歇业的,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劳动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在没有安排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2016年1月15日发出《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待岗,但待岗期间仍要到上诉人处考勤,如有工作公司会通知被上诉人。可见被上诉人仍然要接受上诉人的考勤管理和工作安排,被上诉人在工作岗位上随时待命,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动,并不属于支付生活费情形。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2月、3月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丸全外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助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曹 勇书 记 员 陆滢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