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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水华、王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水华,王明娟,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802号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钱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松明,男,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观水,男,该单位职员。被告:卢水华,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王明娟,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将乐县漠源乡华桥路5号,现办公地址:将乐县水南花园新村华南路4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董事长。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水华、王明娟、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松明、余观水、被告卢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娟、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水华、王明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卢水华、王明娟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计53040.06元。3.被告卢水华、王明娟支付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3、被告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卢水华经营毛竹山,因管护资金不足,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由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卢水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9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水华未还款,此后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卢水华书面催收,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催收,均未还款。算至2017年5月18日欠利息、罚息53040.06元。被告卢水华与被告王明娟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规定,要求被告王明娟共同偿还债务。被告卢水华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现因资金不足,无法一次性偿还。被告王明娟、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卢水华、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水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竹山管护,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9月14日止,借款固定月利率8.52‰,按季结息,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约定由被告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将借款汇至卢水华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水华未偿还借款,此后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卢水华书面催收,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催收,均未还款。算至2017年5月18日欠利息、罚息53040.06元。被告卢水华与被告王明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发放凭证、结婚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结欠利息清单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卢水华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被告卢水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等为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卢水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卢水华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卢水华与王明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明娟应共同偿还被告卢水华的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约定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明娟、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本院决定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水华、王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18日的利息、罚息53040.06元,合计203040.06元。二、被告卢水华、王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卢水华、王明娟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卢水华、王明娟追偿。如被告卢水华、王明娟、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计2173元,由被告卢水华、王明娟、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开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悦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