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俊法与被告付兆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法,付兆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民初2873号 原告:朱俊法,男,195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沙墩镇大官庄村47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兆成,男,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区武墩镇。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路35号中鑫上城271室、273室。 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俊法与被告付兆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被告付兆成、被告华安财保淮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俊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9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李庄大将军建陶厂门口时,被告付兆成驾驶苏HCA622中型货车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造成原告朱俊法受伤,后被送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兆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确认,原告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申请人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朱俊法变更诉讼请求为73605元。 被告付兆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别没有要说的。 被告华安财保淮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23时00分,被告付兆成驾驶车牌号为苏HCA622号的中型货车,沿205国道行驶至李庄大将军建陶厂门口时,与原告朱俊法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9560R号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俊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作出第371322820160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付兆成负全部责任,朱俊法无责任。被告付兆成系苏HCA622号的中型货车的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俊法被送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医疗费18459.24元。原告朱俊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进行鉴定,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沂蒙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俊法7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朱俊法向本院诉讼,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7614元,误工费11520元(180天×64元),护理费5580元(60天×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372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检查费846元等,共计70882元。 另查明,被告付兆成给原告朱俊法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付兆成、被告华安财保淮安公司对原告朱俊法提交的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及房产证有异议,认为其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朱俊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于该三份证据均向本院提交了原件,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均对原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朱俊法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其主张过高,应调整为护理费5185.2元(60日×86.42元)。2、被告付兆成、被告华安财保淮安公司对原告朱俊法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朱俊法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从原告朱俊法提交的郯城县李庄镇陈埠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证明,兹证明朱俊法,男,身份证号:372822195412078358为我村村民,配偶为颜景美。朱俊法在大将军建陶工作,颜景美无工作,为我村贫困家庭。家庭收入来源为朱俊法工资收入。特此证明。特此证明。陈埠社区大官庄村2017年6月20日”。及原告朱俊法提供的自2013年1月份至2017年3月份的工资明细清单,能够证实其长期工作的事实存在。原告朱俊法年龄已超过60周岁,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其工资收入为其家庭主要的生活来源。故原告朱俊法主张的误工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过高,可调整为误工费5185.2元10800元(180日×60元)。3、被告付兆成、被告华安财保淮安公司对原告朱俊法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其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朱俊法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支持500元为宜。4、被告被告付兆成、被告华安财保淮安公司对原告朱俊法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根据原告朱俊法的伤残等级,原告朱俊法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调整为1000元为宜。5、被告被告付兆成、被告华安财保淮安公司对原告朱俊法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其主张过高。根据原告朱俊法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日×30元),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俊法受伤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被告付兆成驾驶的苏HCA622号的中型货车,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朱俊法要求被告华安财保淮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朱俊法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8460元,误工费10800元(180日×60元),护理费5580元(60天×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日×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198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70882元。 依据以上赔偿数额,被告华安财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俊法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5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98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9861元;原告朱俊法剩余损失医疗费846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91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淮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法;原告朱俊法其他损失医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付兆成赔偿(该赔偿款与被告付兆成垫付款20000元相折抵后,原告朱俊法应返还被告付兆成184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朱俊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俊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17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付兆成赔偿原告朱俊法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该赔偿款与被告付兆成垫付款20000元相折抵后,原告朱俊法应返还被告付兆成18400元)。 三、驳回原告朱俊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付兆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庆祝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孙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