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执37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彭朝霞与叶大林、王玉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朝霞,叶大林,王玉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3748号之一申请人:彭朝霞,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叶大林,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王玉书,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朝霞与被执行人叶大林、王玉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475831.1元。本院依据(2016)川0116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叶大林、王玉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但不便处置,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