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9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9501晋敏明与黄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敏明,黄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501号原告:晋敏明,男,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良,男,195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晋敏明与被告黄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志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黄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有逾期按每天2‰计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被告黄忠良辩称:借款为225000元,75000元为预扣的利息,没有还过钱,当时约定月利息3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晋敏明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特此凭证,因本人业务需要期限为壹年,如违约逾期按每天2‰计息。同日,被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晋敏明转账加上现金共计叁拾万元整,特此凭证。原告称上述借款是2014年7月1日未还的70000元(2014年7月1日转款130000元,后原告称还款60000元)、2014年8月29日转款225000元构成。原告称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转款凭证、银行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虽然借条、收据载明借款为300000元,但原告承认实际转款的数额为295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95000元。原告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因原告称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逾期日利息为2‰,现其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2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敏明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2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原告晋敏明负担45元,被告黄忠良负担3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张志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严 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