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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孔令田与李长勇、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田,李长勇,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824号原告:孔令田,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仵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勇,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惠济乡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7762574-2。法定代表人:侯殿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1-1)。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珅,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田与被告李长勇、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物流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和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田诉讼代理人张建东,被告李长勇,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诉讼代理人魏家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富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令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李长勇驾驶登记在财富物流公司名下的欧曼牌豫N×××××号货车行至聊商路338KM+600M处,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长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李长勇辩称:答辩人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其已垫付医疗费6万元,多出部分应予退回。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人保郑州公司辩称:财富物流公司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法定免赔事由,其愿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赔偿检查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一宗,票据多系连号,且无起止地点,不予确认,鉴于原告治疗、鉴定之事实,酌定交通费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李长勇驾驶自己所有的欧曼牌豫N×××××号货车行至聊商路338KM+600M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摩托车损坏。菏泽交警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第1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李长勇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为由,确定李长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曹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脑挫伤,2015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4940元。原告在曹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又转入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8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3695.11元。经菏泽交警支队曹县大队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孔令田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后遗症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6日)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因此支付检查、鉴定费2800元。被扶养人孔祥丁,1928年11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育有三名子女,原告孔令田为长子。李长勇持有准驾车型A2机动车驾驶证,其为实际车主,挂靠于财富物流公司。豫N×××××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长勇为原告垫付6万元。2015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53758元;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参照菏泽交警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第1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责任划分,由实际车主李长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挂靠单位财富物流公司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范围如下:1.医疗费28635.11元(4940+23695.11);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4×70);3.交通费300元;4.残疾赔偿金29494.5元【(13954×20+9519×5÷3)×10%】;5.误工费为22092.32元(53758÷365×150);6.护理费为9720.62元【53758÷365×(60+6)】;7.检查、鉴定费2800元;8.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之损害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各项合计104722.55元。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1607.44元,二项共计81607.44元;李长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315.11元,检查费、鉴定费2800元,共计23115.11元。因李长勇先前垫付6万元,扣除其应赔偿的23115.11元,原告应返还李长勇36884.89元(60000-23115.11),在保险赔付时通过本院一并处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田81607.44元(支付孔令田44722.55元,支付李长勇36884.89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令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孔令田负担50元,被告李长勇、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建立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玉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