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伦良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良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伦良杰,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于新疆喀什,汉族,高中毕业,住焦作市山阳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伦良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伦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9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伦良杰酒后驾驶豫H×××××号二轮燃油摩托车沿普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普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南3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伦良杰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2.68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伦良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伦良杰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伦良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伦良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伦良杰的供述与辩解、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车辆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伦良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伦良杰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伦良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伦良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明 来自: